原告:张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刘某,男,生于1991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东风雪铁龙牌x轿车一辆,(车牌号鄂x,车辆识别代号x(略),发动机号(略))。原告去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是报废车,被告提供的行驶证系伪造的假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和上路行驶。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骗取原告财产,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间的购车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驶证正副本。
2、原、被告购车协议一份。1、2证据以证明与被告有购车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过户,但该行驶证副本系伪造,而不能过户。
3、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手续,就是被告提供的,并通过其手转交给原告,协议也是其起草的。
4、依原告的申请,法庭从淅川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鄂x的车辆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买卖的车辆于2011年9月20日报废。
被告辩称:买卖的车是2011年9月20日报废,卖车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当时的时间能够过户,我不存在欺诈,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保留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公开出示及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行驶证的正本是其给原告的,副本不是其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没收到这个行驶证。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正本无异议,对副本有异议,该证据系书证,客观性强,且该副本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件系传真件不是被告所述的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签订购车协议,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从被告手购买东风雪铁龙牌x轿车一辆,车牌号鄂x,车辆识别代号x(略),发动机号码(略)。被告保证该车不属于非法所得和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保证该车能顺利过户,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回购车款,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某卖给原告张某的鄂x轿车,系被告刘某从湖北武汉王新德手购买,此车原系城市出租车,后转为非营运车辆。此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强制报废期)2011年9月19日。在原、被告进行车辆买卖的过程中,被告隐瞒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故意不将该车的登记证交给原告,将车辆行驶证的副本伪造为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9月19日,使原告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在原告去湖北武汉过户时,才知该车的准确报废日期,随即要求被告退车并追索购车款,但被告拒不退款。为此,原告张某诉诸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间的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所买卖车辆的真实报废日期,使原告张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张某请求的撤销原、被告间的购车合同,被告返还3万元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鄂x轿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依法应当收缴强制报废(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被告刘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011年8月20日所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车款3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井金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