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曾某甲因举报曾某乙私自砍伐、贩卖林木,致使曾某乙被林业部门罚款2000元。曾某乙因此事多次殴打被告人曾某甲,并将曾某甲家电视机砸坏,曾某甲为躲避曾某乙的纠缠,外出去广东打工。2011年2月,曾某甲回家过年,曾某乙再次纠缠曾某甲。曾某甲无奈之下,答应补偿曾某乙2000元钱,并约定同年冬天支付。同年4月19日上午,曾某乙到曾某甲家索要2000元钱,引起曾某甲夫妻争吵。曾某甲对此非常气愤,遂产生烧死曾某乙并与其同归于尽的想法,便用娃哈哈营养快线瓶子从其摩托车的油箱内装满汽油,开车找曾某乙。在路上又捡了三个空娃哈哈矿泉水瓶子,并将营养快线瓶子里的汽油进行了分装,在林地里等待时机。晚上8时许,曾某甲来到曾某乙的住房处推房门,想进屋将汽油淋到曾某乙身上点燃后抱住一起烧死。因房门推不开,便将汽油淋到房门周围,并将汽油点燃。被告人曾某甲在门口守候,想等曾某乙出来时抱住一起烧死,后见火势大,便逃离现场。曾某乙发现房子着火后,将火扑灭。经鉴定,烧毁的房屋损失价值362元。
原判另查明,1976年11月29日被告人曾某甲因犯盗窃罪、投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被害人曾某乙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曾某甲故意杀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并应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为烧死被害人曾某乙而将汽油淋在被害人曾某乙的房门上并点燃,被曾某乙及时发现并扑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曾某甲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害人曾某乙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等情节,对曾某甲处三年有期徒刑,已属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故本院对曾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曾某甲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并应减轻处罚。经查,案发当晚,曾某甲先是趁曾某乙睡着后,欲将汽油淋在曾某乙的床上将其烧死,后因推不开曾某乙的房门,又将汽油淋在房门上,点燃后在门外等候曾某乙逃出房门时欲将曾某乙抱住烧死,其主观恶性较大,且其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放火的方式杀人,情节恶劣。故曾某甲的杀人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军
代理审判员周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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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