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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彭某乙与向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职工,系湘x号车辆的驾驶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系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职工,系湘x号车辆的驾驶人,住(略)。系湘x号车辆的所有人。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秋梅,鼎城区桥南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人,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址:湖南省常德市X区德山莲花池。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潘某、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丙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彭某乙的丈夫潘某驾驶彭某乙所有的湘x轿车从永顺县X镇出发到S229公路线往吉首方向某丙驶,行至S229线61公里+150米处时,潘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向某丙(无证驾驶无牌车厢)驾驶的二轮男式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向某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古丈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向某丙受伤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用去治疗费用x元。潘某给付向某丙医疗费用x元,给付向某丙现金x元。向某丙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向某丙遂向某丙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彭某乙赔偿各种损失x.99元。另查明彭某乙所有的湘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彭某乙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在诉讼中,向某丙向某丙丈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古丈县人民法院已对彭某乙所有的湘x轿车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潘某、彭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共赔偿被上诉人向某丙经济损失x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赔偿x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x元);上诉人潘某、彭某乙赔偿向某丙7400元(其中赔偿3000元,负担一审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500元)。

二、上诉人潘某、彭某乙已经支付给向某丙x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直接支付上诉人潘某、彭某乙保险金x元(支付至彭某乙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德鼎城支行,账号为(略)),支付向某丙保险金x元(支付至向某丙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吉首市乾州支行,账号为(略))。履行期限,签收调解书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上诉人潘某、彭某乙及被上诉人向某丙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合计4527.5元,由上诉人自愿承担。

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乙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某丙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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