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锣宝(罗某)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窝打老道X号宝翠大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金锣宝(罗某)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锣宝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陈云蛟作为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0月22日,陈云蛟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次诉讼。2011年1月11日,上诉人金锣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陈云蛟于2002年5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4类银制工艺品、小饰品(珠宝)商品上,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2006年4月13日,金锣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金锣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锣宝公司主张其在复审阶段提出的引证商标有三个,但鉴于其中第X号商标的提出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补充理由的期限,故该商标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的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争议商标与第80934昂叀[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仅针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评述,并未涉及到引证商标二,但鉴于金锣宝公司明确表示其并不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而仅要求法院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认定,故直接对此予以评述。
将两个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4类的手表、钟,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4类的表、钟,将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银制工艺品及小饰品(珠宝)相比,二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相同,据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即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
在先字号权益属于《商标法》第某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而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同时考虑如下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某字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某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他人在先使用某字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鉴于金锣宝公司认可其经某的商品类别为表类商品,而表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银制工艺品及小饰品(珠宝)并非类似商品,故无论金锣宝公司的“LOBO盧啊凹叀[”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与金锣宝公司字号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均未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金锣宝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金锣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金锣宝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金锣宝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就已明确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商标的权利并提交了相应的注册证复印件,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述的“第X号商标的提出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补充理由的期限”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材料、生产部门、销售场所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损害了金锣宝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金锣宝公司的“x”及“罗某”字号同时也是其商标,在类似商品范围内同样应予保护。金锣宝公司的字号、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陈云蛟与金锣宝公司同处香港,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金锣宝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金锣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陈云蛟惯于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甚至驰名商标,特别是钟表行业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显然是陈云蛟恶意复制的又一商标。陈云蛟的此类恶意、非法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当占用某公共资源,易造成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有义务按照《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1994年5月3日,广州宇雷钟表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6年1月21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4类“手表、钟”商品上。1998年8月28日,引证商标一经某准转让给金锣宝(华纳)钟表企业公司。后经某准转让给金锣宝公司。经某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9年11月15日,金锣宝(华纳)钟表企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2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4类“表、钟”商品上,专用某期限至2012年11月27日。2003年7月7日,引证商标二经某准转让给金锣宝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1994年5月3日,广州宇雷钟表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6年2月21日,第X号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4类“手表、钟”商品上。该商标经某准已转让给金锣宝公司,专用某期限经某展至2016年2月20日。
第X号图形商标(略)
2002年5月23日,陈云蛟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4年3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4类的“银制工艺品、小饰品(珠宝)”商品上,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6年4月13日,金锣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主要理由为:金锣宝公司对“x”、“罗某”拥有在先权利,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在中国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图形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金锣宝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系陈云蛟采用某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据此,金锣宝公司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6年7月13日,金锣宝公司提交补充申请称金锣宝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图形商标,并明确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7年1月5日,金锣宝公司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申请,增加第X号图形商标为本案的引证商标,认为争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提出了《商标法》第某三条的法律依据。
金锣宝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用某证明“LOBO盧啊凹叀[”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某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x”,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4类银制工艺品等。虽然金锣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英文“x”与中文“罗某”有对应关系,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金锣宝公司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某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锣宝公司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于中国大陆范围内通过使用某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某三条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构成侵犯在先商号权须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某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虽然金锣宝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分别为“罗某”、“x”,但其经某范围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金锣宝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同或类似商品中通过使用某产生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金锣宝公司的字号权。同时,《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的适用某是以系争商标所使用某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某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为要件。本案中,金锣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于中国大陆范围内,金锣宝公司将英文“x”或中文“罗某”作为商标使用某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某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金锣宝公司主张陈云蛟采用某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云蛟有此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庭审中,金锣宝公司明确表示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评述,但其并不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而仅要求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认定。金锣宝公司表示,其字号所使用某商品类别为表类商品。
另查,金锣宝公司企业名称的英文为x(x)x。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知利害关系人陈云蛟作为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陈云蛟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其补充材料、金锣宝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金锣宝公司虽然在2006年4月13日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以及2006年7月13日提交的关于《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补充材料中明确列举了第X号图形商标为其已注册商标,但金锣宝公司在该申请书和补充材料中声明本案的引证商标分别为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未声明第X号图形商标为本案的引证商标。直至2007年1月5日,金锣宝公司才再次补充材料,声明第X号图形商标为本案的引证商标,此时至其提交《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已超过了3个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第X号图形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的引证商标。故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未将第X号图形商标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加以评述并无不当,金锣宝公司关于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述的“第X号商标的提出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补充理由的期限”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为英文“LOBO盧!ひ讨晟槐梢庇宸禾趾白叀盵搿加瓮啃植榉勺洌衅爸叀[”易于为相关公众认读和识别,为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其读音与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的读音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近似商标标志。引证商标二亦为英文“x”,虽然其与争议商标字体存在细微差异,但在隔离对比的状态下不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相同商标标志。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银制工艺品、小饰品(珠宝)”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手表、钟”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表、钟”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锣宝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包含字号在内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属于该条所称的在先权利。
金锣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为“金锣宝(罗某)表制造有限公司”,其英文为“x(x)x”。因此,“罗某”或者“x”仅是其字号的组成部分之一,而非即其字号,金锣宝公司关于“罗某”和“x”系其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金锣宝公司明确表示其字号所使用某商品类别为表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银制工艺品、小饰品(珠宝)”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某品上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金锣宝公司字号在表类商品上的使用某生混淆,从而导致对相关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金锣宝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金锣宝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法律规定的主张,不在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审查范围之内,而且该项法律规定的适用某象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而非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标志。因此,金锣宝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锣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金锣宝(罗某)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