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菊,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明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
王某甲、陈某乙、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明基有限公司(下称明基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一案,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陈某乙、明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陈某乙、顺达公司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