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的标的物分别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X-X号的房产和位于深圳市、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其中有一套房产在原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对地处洛阳市的房屋,原告诉讼请求仅是将房产证变更到原告名下,并不是对不动产房屋的争议;(2)对深圳市的房子争议,原告请求是“进行分割”,这才符合民诉法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则,故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1)原审被告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x搬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号;(2)原审被告李某某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的标的物中,其中有一套房产位于本市涧西区,故原审法院以有一套房产在其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内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李某某的户籍及身份证均显示其住所地仍位于本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李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居住地变更的相关证据,所以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审涧西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