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
原告付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女。
被告张某丁,男。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2009年农历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6日双方同居生活,同居40多天后女方外出打工并提出与男方断绝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见面礼600元,相家钱600元,戒指钱800元,外出打工期间索要2000元。上述彩礼款合计x元。综上因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回。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只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该款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彩礼款被告看病已花费x元左右。且当时双方有协议约定,原告如不愿意被告,则彩礼款不予退还。现在是付某甲不愿意被告,故不同意退还。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没有收取原告彩礼款,不应由我退还。且原告付某甲到我家时我也给过他钱。
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2009年农历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6日双方开始同居,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40多天后女方外出,双方分手,并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张某丙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见面礼600元。对于原告起诉称给付某告的相家钱600元、戒指钱800元、外出打工期间给付某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彩礼款退还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张某丙以缔结婚姻为由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后,未与原告付某甲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主观上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且本人对收取原告x元彩礼款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某丙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现金x元为宜。被告张某丙辩称双方缔结婚姻时有协议约定如原告不愿意被告则彩礼款不予退还。因缔结婚姻系人身关系,而法律规定关于人身关系的内容不适用协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丙称彩礼款用于看病花费等其他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丁收取原告彩礼款,被告张某丁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张某丁不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彩礼款项,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二原告彩礼款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