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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系被害人刘某红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男。系被害人刘某红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系被害人刘某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系被害人刘某红之母。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一案,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09年6月22日以鄂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国、刘某乙、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元。本院依法由刑一庭副庭长丁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兵、别瑶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7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27-1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国、刘某乙、贺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5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了刑事判决。在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甲、刘某乙、贺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乙、贺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国、刘某甲、刘某乙、贺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张某赔偿经济损失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8.5元,被扶养人人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1月承租潜江总口养猪场,因经营不善亏损,便与其妻的婶娘刘某红合办养猪场。此间,张与刘某投资股份及经营多次发生矛盾;且张某两次到养猪场砸坏水管。2008年7月29日晚11时许,张某携带三棱刮刀,乘坐战友范卫锋的出租车到达总口养猪场,在养猪场饲养员马永才的宿舍与刘某红发生争吵,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对刘某头部、颈部、胸部、四肢等部位连捅三十余刀后,乘坐范卫锋的出租车连夜逃至石首等地。被害人刘某红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潜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红系被他人用三棱刮刀类锐器刺伤头、颈、胸、腹部及四肢等处,致左肺及右心室贯通创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贺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属城镇居民,刘某乙系潜江市粮食局实验养猪场退休职工,贺某某无职业,二人现只有一子刘某红。刘某国出生于X年X月X日,与被害人刘某红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潜江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潜江市粮食局实验养猪场出具的证明。

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47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刘某乙、贺某某、刘某国、刘某甲应受偿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9798元,被扶养人贺某某的扶养费为x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的扶养费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红因经营养猪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持刀非法剥夺刘某红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国、刘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某乙、贺某某、刘某国、刘某甲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贺某某、刘某甲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乙要求张某赔偿扶养费的请求,经查,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而刘某乙系潜江市粮食局实验养猪场退休职工,享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生活来源,刘某乙不属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乙、贺某某、刘某国、刘某甲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国、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元;贺某某扶养费x元、刘某甲扶养费x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贺某某、刘某国、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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