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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围墙工程合同书》第十四条之约定:如遇纠纷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为围墙,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原审判定此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对事实认定错误;(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输液改扩建项目围墙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管辖协议条款,原审法院据此约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是对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围墙工程合同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如遇纠纷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告方即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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