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师某。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培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师某与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新乡市培英学校(以下简称培英学校)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红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师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芳、王某某,被申请人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新乡市培英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师某诉称:师某与市建总公司双方协商,由师某负责对培英学校教学宿舍楼进行施工,市建总公司从工程款中提取1.8%工程管理费。工程竣工后,经培英学校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市建总公司除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的钢材款及按协议应扣除的工程管理费x.36元,税金x.13元,监理费x元之外,还应给师某工程款x元。并于2003年3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培英学校返还质量保证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院,请求依法判令市建总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要求培英学校返还质量保证金x元。
一审被告市建总公司辩称:市建总公司与培英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培英学校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将工程款支付到市建总公司的帐户上,但至今市建总公司未收到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市建总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书面告知培英学校其工程款由师某负责结算。另外,市建总公司与培英学校所签合同的实际日期是2000年5月25日,此前,培英学校实际上是与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抗震公司)履行的,培英学校只应对2000年5月25日之后的事负责。虽然市建总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实体义务已转让给师某与培英学校,市建总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培英学校辩称:培英学校已支付给师某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未付清是因为建筑质量有问题,且竣工时间推迟了近四个月应扣除延期交付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培英学校与抗震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培英学校学生宿舍楼议标由抗震公司承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培英学校工程底标为标准工程造价,图纸变更部分以实计算:抗震公司向培英学校提供主体保证金x元保证金入培英学校帐面,培英学校按进度分期退给抗震公司;主体工程验收达标后10日内培英学校一次性付给抗震公司工程造价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培英学校分二次付给抗震公司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等内容。2000年5月25日,培英学校与市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培英学校;承包方为市建总公司;工程名称为培英学校教学宿舍楼;工程地点为新汲路路南;工程内容为2512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施工图预算签订变更决算;开工日期为2000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9月1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为x元;培英学校驻工地代表为李怀忠,市建总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李西山;市建总公司延期竣工一天,应交付违约金额和某算方法为每天合同造价0.2‰支付培英学校违约金,因市建总公司的原因达不到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造价2‰支付培英学校违约金。培英学校不按时拨付备料款,应承担的责任为每拖延一天支付市建总公司100元违约金;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补充条款工程款必须进到市建总公司帐户上等。2000年7月10日市建总公司与师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协议。主要内容为培英学校宿舍楼由市建总公司第一项目部委托给师某施工队施工。工程概况为砖混三层,建筑面积为2419.9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形式为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加签证(以建设单位决算数);工程质量达到市级优良标准;竣工日期为2000年8月15日;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付40%,余款除保修金竣工验收后45日内结清。工程管理费8%工程造价(含税金)等内容。2001年2月22日,市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人,李西山与师某对该合同部分容进行了补充与变更,培英学校宿舍楼工程所欠钢材,水泥材料余款,师某从培英学校取款后支付给李西山,或由师某把款转到公司后从公司支付,原合同所签工程管理费8%作废,师某给李西山提取1.8%的费用,或由培英学校转到公司帐中支付。2000年10月25日,市建总公司下发新建总字(2000)第X号文件,取消第一项目部,并撤销李西山第一项部经理职务。培英学校宿舍楼,教学楼工程分别由师某,张献青负责管理、决算、工程款决算由市建总公司财务科出具收据,按合同规定进到市建总公司帐户,有关李西山原在培英学校所取工程款,2000年10月25日前计X元(此数额系空白、培英学校提供的该文件中,李怀忠写为49.7万元,市建总公司提出未与其对帐),给予认可,2000年10月25日后公司不予认可等。2000年9月28日市建总公司评定培英学校宿舍楼为优良工程,2000年12月30日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果为合格。2002年8月28日,培英学校对学生宿舍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土建工程分增工料费为x.81元,除水、电暖工程款计x.58元,实余工程款为x元。培英学校已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师某取走x元,李西山取走x元,李西山于2000年5月25日前取走x元,之后取走x元,尚欠x元。师某向培英学校交纳了质保金x元。李西山代公司支付师某钢材款x元,付现金x元,两项合计x元。师某应向市建总公司上缴监理费x元,建筑税为总工程3.413%,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1.587%。师某已向市建总公司交纳了2500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培英学校与抗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培英学校与市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建总公司与师某签订内部协议,师某、李西山所写的证明,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培英学校工程决算书,市建总公司新建总字(2000)第X号文件,李西山对培英学校的收据,新乡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所证实,经法庭调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市建总公司与市培英学校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应予确认。该工程市建总公司确认承包给姜军成施工、系内部承包,法院不予审理。市建总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李西山与师某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未加盖市建总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市建总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李西山、师某均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把款入总公司帐面,双方实际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市建总公司事前对合同不知晓,事后也未予以认可。李西山的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师某与李西山所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总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师某要求总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师某以李西山所写给的“师某付培英学校叁万元整(百分之五以内)”的证明条及证言要求市培英学校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其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5元、其它诉讼费19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师某负担。
师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师某和某乡建设公司原第一项目部经理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工程内部协议后,又于2001年2月22日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与变更,新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在补充变更的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在此期间,新乡建设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下发文件,撤销了第一项目部并明确培英学校宿舍楼工程由师某负责管理、决算。原审却以新乡建设公司原第一项目部经理与师某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未加盖新乡建设公司和某一项目部的公章,新乡建设公司对该工程内部协议事前不知晓、事后也未予认可,第一项目部经理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为由,按师某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新乡建设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新乡建设公司并未委托第一项目部经理与师某签订工程内部协议,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申请再审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培英学校辩称,培英学校的建筑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师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市建总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李西山与师某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未加盖市建总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市建总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李西山、师某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把款入市建总公司帐面,双方实际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故李西山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师某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相对人向李西山个人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