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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13号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1993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0年4月20日开始以贩养吸。2010年5月11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拨打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联系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约在郴州市X路“华国大酒店”楼梯口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吸毒人员李某乙均赶至上述约定地点,两人正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李某乙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搜缴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此前,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郴州市X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乙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5次,每次贩卖50元或100元毒品海洛因不等。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从吸毒人员李某乙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0.106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尿样检测报告书;4、电话详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系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熊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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