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北京市泽和(略)事务所(略)。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海君。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兄弟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王某乙,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武、丁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兄弟娱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的完整著作权。2009年2月,我公司发现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上向用户提供《身份的证明》的在线播放服务。《身份的证明》一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告应该而且有能力知道该剧不可能由普通网民上传,故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该剧在56网上传播达时间一年多之久,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0万元。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电视剧中有多个单位的署名,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的独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适格的原告;即便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享有该剧的权利,因其已将权利许可给第三方,其也不再享有权利。其次,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网络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华谊兄弟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次,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由网友上传,我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在经营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华谊兄弟娱乐公司没有事先进行通知,我公司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因此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华谊兄弟娱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我公司的获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谊兄弟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简称江苏电视台)签署《报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由华谊兄弟娱乐公司投资拍摄并享有所有版权;江苏电视台不享有该剧的版权,仅享有“出品单位、出品人、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权。
2008年11月10日,江苏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三十二集电视连续剧《身份的证明》的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制作单位为江苏电视台,合作单位显示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
2008年,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的DVD光盘。剧中署名的联合拍摄单位包括安徽电视台、山东电视台、云南电视台、辽宁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简称文广传媒集团)和四川广播电视集团,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为华谊兄弟娱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传媒公司)和江苏电视台,片尾还显示“制片人:李波”、“李波工作室制作”。诉讼中,华谊兄弟娱乐公司解释称李波工作室是该公司围绕制作人李波组成的电视剧制作团队,属于非法人内设部门;在剧中片尾署名李波工作室的目的是鼓励创作团队的创作积极性,李波工作室与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的著作权归属没有任何关系。
《身份的证明》剧中署名的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系由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09年1月1日,华谊兄弟传媒公司向华谊兄弟娱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如下: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由该公司与华谊兄弟娱乐公司联合摄制,该公司将电视剧《身份的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专有授权给华谊兄弟娱乐公司行使,包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川广播电视台、安徽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云南电视台、山东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台、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至9月出具版权声明,声明其均不享有涉案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的著作权。关于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华谊娱乐公司称该公司系由剧中署名的文广传媒集团更名而来,并提交了相应的网页打印件。
2009年2月24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x.com登录56网。56网首页上方显示有专辑、频道、美女主播、网页游戏等标题,网页上显示有高清剧场、原创频道以及湖南卫视频道、电视剧、电影、综艺等栏目分类。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身份的证明”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多个含有“身份的证明”字样的搜索结果,搜索结果页面上方显示有“人气次数”、“节目时长”、“相关程度”及“相关专辑”等标题,右侧显示有“相关专辑”的标题以及相应的视频链接,其中第一个链接名为“专辑身份的证明”,并标注有“人气:x/视频:32”。点击上述“专辑身份的证明”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上依次显示有“身份的证明01”至“身份的证明32(大结局)”共32个视频,视频下方均显示有上传会员名称、时长、播放次数,但显示的上传者有所不同。点击上述视频均可以正常播放视频,视频内容与涉案电视剧《身份的证明》内容相同。视频播放画面右上方显示有创建会员名称、上传时间、简介、人气、频道等信息,其中,显示的上传时间均在2008年12月,频道均显示为影视频道。对上述操作过程,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交了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0年7月5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的视频。华谊兄弟娱乐公司认可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电视剧。
另查一,2009年4月,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普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华谊兄弟娱乐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身份的证明》、《人间情缘》两部电视剧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优朋普乐公司使用,优朋普乐公司向其支付授权使用费16.4万元,授权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诉讼中,华谊兄弟娱乐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未就公证费及(略)费的支出情况进行举证。
另查二,56网ICP证的持有人为千钧网络公司。本院生效判决曾认定56网由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经营,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
上述事实,有《身份的证明》DVD光盘,报审协议,(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1367、X号公证书,版权声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的发行许可证、剧中署名情况、其他署名单位出具的声明、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与江苏电视台就该剧版权归属所作的约定以及华谊兄弟传媒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享有上述电视剧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于2009年4月将《身份的证明》一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优朋普乐公司使用,但该授权系非独家授权,故不影响其自身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对于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提出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ICP证的持有人,相关生效判决曾认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信息公司虽提出其不是56网的经营者,但并未就此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故对我乐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6网上电视剧《身份的证明》的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华谊兄弟娱乐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也没有证据显示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该剧获得了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华谊兄弟娱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信息存储空间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不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与自身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明知系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则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56网首页显示该网站存在高清剧场、原创频道以及电视剧、电影、综艺等栏目分类。涉案电视剧在56网上以专辑形式存在,且处于56网“影视频道”之中。同时,涉案电视剧被上传至56网时,距该剧发行许可证的颁发仅有一个月的时间,此时尚处于该剧的热播期内。通常来讲,制作一部影视作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其作品,普通网络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频业务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尤其对于出现在56网“影视频道”且仍处于热播期内的涉案作品,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更应注意到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华谊兄弟娱乐公司认可56网已经删除涉案电视剧,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参照华谊兄弟娱乐公司涉案电视剧的许可费标准,并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谊兄弟娱乐公司就其诉讼支出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