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李某军,男,1967年7月8月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高福生、胡某某、朱某某等人到安阳市X乡X村第二砖厂,盗窃喝风锅11个,经物价鉴定价值935元。
(二)1999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牛某某又伙同高福生、高大学、胡某某、朱某某窜至安阳市X镇东龙山砖厂,盗窃喝风锅12个,经物价鉴定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福生、胡某某等人供述,被盗证明,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