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害人朱某乙因盖房与被告人朱某甲之父朱某丁发生纠纷。2009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乙家正安装铁门,被告人朱某甲的母亲朱某戊前去阻止并骂被害人朱某松家人。尔后,朱某戊与被害人朱某乙的父亲朱某丁吵架,后被朱某丁用手中的拐杖打伤头部。被告人朱某甲回来后发现朱某戊的头部受伤便问是谁打的,朱某戊告知是被被害人朱某乙等五人打伤后,被告人朱某甲就回家拿一把柴刀先后将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朱某丙、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乙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费医疗费9365.11元,被害人朱某丙、林某某受伤后均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日,分别花费医疗费5547.64元和259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作出的《朱某乙的伤情鉴定》、《朱某丙的伤情鉴定》、《林某某的伤情鉴定》、《朱某戊的伤情鉴定》及照片,(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监狱狱政科作出的《罪犯档案材料》,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某就医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能坦白交代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前科,其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先,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尚未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还给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因造成被害人朱某乙轻伤而构成犯罪,被害人朱某丙、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虽均为轻微伤,但其系在该同一起伤害中被被告人朱某甲砍伤,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朱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林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考虑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均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主张的其它赔偿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出院后应休息或误工的时间,依法应以其住院时间确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林某某主张的其它赔偿请求: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出院后应休息或误工的时间,依法应以其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以其住院时间确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65.11元、护理费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52.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7.64元、护理费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99.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9.65元、护理费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99.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4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甲应在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七角一分,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经济损失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六角四分,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六角五分。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系义愤伤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通过亲属预交赔偿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一方先殴打上诉人朱某甲母亲朱某戊致朱某连头部受伤引发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原判对此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上诉人预交了赔偿款,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愿意对上诉人进行帮教,为此建议对上诉人朱某甲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林某某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某甲对此也无异议,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