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系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矩形分厂工人。2011年5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趁矩形分厂车间工人下班之机,潜入车间将570.1706au14400件和570.1707au13600件镀金零件盗走,后以每斤500元的价格销赃。
2011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趁矩形车间工人吃饭之机,再次潜入矩形分厂车间将570.1706au11160件和570.1707au10540件镀金零件盗走,后以每斤400元的价格销赃。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矩形分厂损失2万元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250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的报案材料及计重说明,公安机关对郭XX的询问笔录,证人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南昌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被盗同类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