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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0月18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2日在福建省南某县被抓获,12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以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9月上旬,伙同张秀华、班某、袁晓山(均已判刑)等人,以婚姻诈骗的手段,将班某介绍给五河县X村胡某丁为妻,陆某、张秀华从中骗得胡某丁彩礼钱28800元。当陆某、张秀华离开胡某后,班某于9月13日上午以买衣服为由,离开胡某丁家到明光市区X排的袁晓山汇合并乘出租车离开明光市前往江苏省常州市。14日凌晨,当二人在常州市火车站准备乘火车回贵州老家时,被胡某丁家人发现后追回。案发后,张秀华被搜查30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秀华、班某、袁晓山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张秀华、班某、袁晓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某辩解称其已退给被害人23000元的辩解,因被告人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害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曦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陈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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