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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内乡X乡县境内1189KM+300M处,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左后尾部与王某红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977挂)车头部相撞,造成两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车辆皖x号(皖K-X977挂)侧翻至高速公路右侧边沟内后失火,豫x小型普通客车仰翻于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内,车辆乘坐人陈x被甩出车外以致因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医治无效死亡,自己和车辆乘坐人刘某、吴x、梁xx、黄某四人轻微伤,两车受损,路产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陈x亲属205000元;赔偿了刘某、吴x、梁xx、黄某四人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x、刘某、黄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乘坐人黄某、梁xx、吴x、刘某诊断证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南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公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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