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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以有关系能给人活动事为名,骗取宁陵县X乡X村的刘某甲现金6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蒋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辩解,不认识刘某贤,没有诈骗刘某甲的钱,是蒋某要求找人活动事,给x元活动经费,是要还给蒋某的,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刘某贤的亲戚史某某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刘某甲想找关系帮史某堂活动事,遂与蒋某商量,蒋某提出四川老乡即被告人梁某有关系能给人活动事,刘某甲即让蒋某与被告人梁某联系,梁某以中纪委有人能帮蒋某活动此事,并说需要活动费用x元,刘某甲把钱准备好后分三次汇往蒋某的银行卡,让蒋某汇给梁某活动事,蒋某从银行卡中出取x元现金交给梁某,然后又往梁某银行卡汇入x元,梁某将这x元据为已有,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四川老乡蒋某打电话说他有一个亲戚犯事了,检察院正在找他亲戚,问梁某能否花钱替他活动一下,当时梁某答应帮他活动,让他准备x元,后来,他在郑州市X路一个工商银行取了x元的现金交给了梁某,然后又往梁某银行卡上转汇了x元,这些钱被梁某用到生意上了,没有替他活动,也没有还给他钱。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元旦前后,宁陵县检察院不知啥事找大哥史某某,刘某甲家里想托关系找人活动一下,和外甥女婿蒋某说这事,蒋某说听他一个四川老乡梁某说其在北京有人,能活动事,刘某甲就让蒋某与梁某联系,当时梁某答应给活动,并要x元,刘某甲就在家里准备了x元,先转到蒋某银行卡上,然后蒋某第一次给梁某x元现金,又往梁某银行卡上转汇了x元,之后梁某也没有办成事,给梁某要钱他也不给,就报了案。

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亲戚刘某甲想托人找关系帮史某某活动事,通过蒋某找到梁某,梁某说他中纪委有人能活动事,要x元,刘某甲就把钱汇到蒋某银行卡上,蒋某先在郑州工商银行取x元现金交给了梁某,又往梁某银行卡里转了x元,这两次给梁某钱时史某X和李玉夏都在场。后来梁某也没有办成事,再让梁某返还钱他也不返还。

4、证人史某X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刘某甲通过亲戚蒋某给梁某x元,让梁某帮忙安排人工作,结果梁某没有给办成事,刘某甲多次向梁某要,梁某也没有还。此证言与刘某贤陈述相互印证。

5、证人史某X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刘某甲通过蒋某找梁某活动事,通过蒋某给梁某x元活动费用。此证言与刘某甲陈述、蒋某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刘某甲通过蒋某给了梁某x元。

6、证人焦某、刘某乙证言均证实,2010年2月份,刘某甲托蒋某找人活动事,用焦某、刘某乙帐号各往蒋某银行卡上汇了x元。此证言与刘某甲、蒋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7、帐户历史某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单证实,蒋某在2010年2月4日往梁某银行卡上汇款x元,焦某、刘某乙、刘某甲各汇给蒋某x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辩解,不认识刘某贤,没有诈骗刘某贤的钱,是蒋某要求找人活动事,给x元活动经费,说是要还给蒋某的,不是诈骗。经查,证人蒋某、史某X等证人均证实是刘某贤把x元汇给蒋某,通过蒋某把钱给梁某,梁某辩解没有诈骗刘某甲的钱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把蒋某给的x元用在了生意上了,中纪委根本没有人,没有活动事,后又供述说x元丢了,无力偿还,从被告人梁某供述可知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至今梁某及其家人也没归还被害人的钱。因此被告人梁某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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