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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田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B,

委托代理人宋C

委托代理人王D

原告程某诉被告田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吕涛,被告田B及其委托代理人宋C、王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8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8年3月19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8日(农历)我在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由于营养不良,当天婴儿被送进重病监护室,被告田B家里没人过问,我娘家也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我只好抱着儿子提前出院,孩子在回家途中不幸夭折。被告田新光从外地回来后,并不是安慰我,而是无端怀疑我,并以我的亲属性命相威胁,逼迫我与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刚补办登记手续,被告竟然怀疑我将儿子卖掉,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失子的悲痛,被告的不信任,使我对生活完全绝望,我只好喝药自杀,可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将我送到医院后,竟然拒绝支付医疗费,并在我父母赶到后不辞而别。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我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程某与被告田B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田B支付医疗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田B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曾喝药自杀,但不是我逼的,原告因自杀住院的医疗费我没有支付。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双方自愿的,原告分娩通知我了,但没通知我家人,孩子并没有夭折,孩子现在在哪我也不知道,我们以前曾商量过离婚的事,商量过小孩的事,我给原告一万元,原告把小孩给我,向公安机关报警是我母亲报的。我同意离婚,医疗费我不同意支付,我给原告的彩礼原告应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8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5年原告怀孕,后孩子流产,2007年原、被告又在广州同居,2008年10月8日(农历)原告在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生一男孩,小孩出生后被送到重症室,支付医疗费404.63元,原告在该医院生小孩支付费用579.94元,原告称这些费用是其父母垫付的。后原、被告双方由于产生矛盾,原告2008年12月28日喝药自杀,被告把原告送到李集乡卫生院,原告父亲赶到医院后,被告走掉。

原告诉称其在2008年10月8日(农历)生的男孩,由于营养不良,住进重症监护室,被告家没人过问,其娘家也困难,无力支付必要的医疗费,只得提前出院,在出院回家路上孩子夭折,后来把孩子交给别人埋了。被告称孩子没有夭折,原告不知把孩子弄哪了,对于该孩子,被告母亲宋x年12月16日向临颍县公安局以程某等人涉嫌贩卖儿童提出控告,临颍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程某等人无涉嫌犯罪事实,并下发有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还有被子4条(无被罩),志高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结婚前给原告彩礼6000元。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非婚生子是否生存存在争议,致使无法对子女抚养问题处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中止审理。2011年1月26日在对被告田B的调查中田B称孩子问题不要求法院在本案处理,待他落实后再说,经合议庭研究决定,从2011年3月1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共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婚后的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有效化解矛盾,尤其是在原告2008年10月8日(农历)生孩子后,双方又为孩子问题产生较大争议,导致矛盾加剧,后虽然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的矛盾并未得到有效缓和,以至于2008年12月28日原告喝药自杀,在原告喝药后,双方仍不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双方矛盾仍在加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子4条(无被罩)、志高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归还该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虽然原告称医疗费是由其父母垫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因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和被告田B离婚。

二、原告程某婚前财产被子4条(无被罩)、志高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程某所有,该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程某承担150元,被告田B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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