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
被告任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任某甲
被告熊某某
被告任某乙
被告邹某某
被告任某乙、邹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甲(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甲、熊某某、任某乙、邹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康勇,被告任某甲、任某甲、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本市X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以原告丈夫任某甲名义承租的公有房屋,任某甲去世后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任某甲、任某甲为原告的儿子。熊某某为任某甲的妻子,任某乙为任某甲的儿子,邹某某为任某乙的妻子。任某乙为任某甲的女儿。原告丈夫20年前去世,被告任某甲、任某甲未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系争房屋动迁,原告考虑到与儿子关系不融洽,要求拆迁单位分给原告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以安度晚年,拆迁单位答应尽快落实原告的要求。2009年9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迁单位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系争房屋拆除。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安置人口为7人,在籍人员为原告郭某某、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熊某某、任某乙,引进安置任某甲、邹某某,拆迁补偿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拆迁人选购三套拆迁安置房: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x元。原告就儿子未经原告授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事与拆迁单位多次沟通没有结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分割本市X街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原告主张分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原告没有写过委托书,且日期是2007年1月份,而动迁是2009年。
证据三,特困对象申请表,证明原告有x元的特困补助。
证据四,两份安置房屋产权确认书,证明三套动迁安置房的分配情况。
被告任某甲和任某乙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拆迁前,由被告任某甲和妻女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共19.6平方米,被告任某甲一户居住13平方米。原告不经常居住,与被告任某甲一户有矛盾,回来住就争吵。后来原告女儿房屋动迁,原告就住到女儿那里。被告任某甲一户原来在江西。被告任某甲和任某乙应分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两被告要求分得一半的拆迁补偿款,因为被告任某甲结婚时,原告不同意任某甲妻子的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后来拆迁时其他人的户籍陆续报入系争房屋。被告之间有协议,拆迁补偿款任某甲一户获得x元,被告任某甲一户获得x元。
被告任某甲和任某乙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拆迁补偿款任某甲一户获得x元,被告任某甲一户获得x元。
被告任某甲、熊某某、任某乙、邹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任某甲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70年去江西,2000年病退回上海。被告熊某某1996年内退从江西回上海。被告熊某某和任某乙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任某乙2007年结婚,在外借房居住。2007年动迁刚开始,原告就委托被告任某甲处理系争房屋动迁事项,后来原告想委托女儿,但拆迁单位不同意。某路X弄X号X室归被告任某乙和邹某某。某路X弄X号X室归被告任某甲、熊某某和原告。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的余款全部给了被告任某甲。四被告取得两套房子还出了2700多元。四被告同意放弃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居住权,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百年后该份额由子女继承。动迁时,原告要求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但要出8万元,原告不同意。
被告任某甲、熊某某、任某乙、邹某某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协议,证明被告任某甲与任某甲约定,将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去世后,原告享有的该房屋份额进行继承;如果原告放弃产权,那么原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必须用于原告养老。
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没有异议,被告任某甲提出证据二的委托书系其起草的,然后由原告签的字,是真实的。
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任某甲、熊某某、任某乙、邹某某对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其上郭某某的签名为被告任某甲代签,因为任某甲有郭某某的委托书。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对被告任某甲、熊某某、任某乙、邹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甲、任某甲为原告的儿子。熊某某为任某甲的妻子,任某乙为任某甲的儿子,邹某某为任某乙的妻子。任某乙为任某甲的女儿。
本市X街X号房屋为公有房屋,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任某甲,任某甲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系争房屋拆迁前,由被告任某甲一户居住,原告郭某某间断居住。2007年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任某甲办理拆迁事项。2009年9月6日,拆迁人与被告任某甲、任某甲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安置人口为7人,户籍在册人员5人,为原告郭某某、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熊某某、任某乙,拟进安置2人,为被告任某甲、邹某某。根据该协议,系争房屋共分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不足x补差x元、人均不足11平方米补差x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00元、签约奖励费x元、高层补贴费x元、购房补贴x元、过渡费7000元、无搭建奖励费x元、特困补贴x元(郭某某、任某甲各享有特困补助x元)。被拆迁人选购三套拆迁安置房: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2.24平方米,价值x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价值x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价值x元),总房价为x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x元,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被拆迁人。拆迁单位还另外补偿被告任某甲户摊位费x元。
拆迁安置房产权人确认单确认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为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任某乙、邹某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郭某某和被告任某甲、熊某某。被告六人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单上原告的签名和盖章系被告任某甲代理。
拆迁过程中,被告达成书面协议:“本次动迁安置总价x元,任某甲方应得x元,任某甲方应得x元。”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和盖章系被告任某甲代理。六被告根据该协议,自行对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了分配: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取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值x元)、货币补偿款x元和摊位费x元,不足x元部分由被告任某甲支付给被告任某甲;由被告任某甲、熊某某、任某乙、邹某某取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将原告登记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市X街X号房屋同住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六被告擅自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房屋和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重新分配。被告任某甲、邹某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熊某某、任某乙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四人均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符合同住人条件,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不足x补差x元和无搭建奖励费x元应由三人共同分割。人均不足11平方米补差x元和签约奖励费x元的补偿考虑了人头因素,应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分割。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00元和过渡费7000元归拆迁时实际居住的被告任某甲和任某乙所有。高层补贴费x元归实际取得高层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购房补贴x元按最终获得的动迁安置房的面积折算给各被安置人员。特困补贴x元归拆迁单位认定的实际存在困难的一方,原告应分得x元。摊位补偿x元归实际经营人。根据原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可主张分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庭审中,原告曾提出被告可通过货币形式安置原告,但被告均不同意货币补偿原告。通过房屋形式安置原告更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的财产和居住权利。针对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要求分得拆迁安置房是要转赠其他亲属,故只同意给原告居住权的抗辩,原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员,取得拆迁补偿是其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他人不得侵占,原告取得拆迁补偿后再行处分属于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他人包括子女不应干涉妨碍。另外,对原告拆迁补偿份额的重新分割必然引起六被告间份额的变化,本案的审理范围受原告诉请范围的限制,六被告间拆迁补偿的分割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2.24平方米,价值x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甲、熊某某、任某乙、邹某某负担人民币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叶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