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又名仝某会),女,44岁。
被告贺某某,男,44岁。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贺某某于2007年7月4日对原告仝某某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虽五、六年未共同生活,但并未生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同他人同居生活。03年至今为原告而耽误外出务工,要求在原告赔偿x元误工费后与原告离婚。
被告提供了(2007)社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被判重婚罪。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2007年6月14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07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仝某某犯重婚罪提起刑事自诉,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仝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双方分居已五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