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岗,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平。原被告于1998年至2007年间曾离婚两次,复婚两次。原被告复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不曾过问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三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离婚,又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某再婚后即外出,原告隋某某曾多次寻找被告刘某某未果,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隋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证明、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女儿刘某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原告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曾离婚又复婚,更应珍惜再次组建的家庭,但是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隋某某复婚后长期在外生活,二人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煿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