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交通肇事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超载且经检验制动不符要求的牌号为苏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6.1公里处,因其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撞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朱某某,导致朱某某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31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打“110”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过磅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已与被害方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