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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羁押,201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4次在秦州区X村等地,给吸毒人员段某、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得赃款2500元。2011年1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自己开的麻将馆内给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刘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应认定为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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