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3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许道平、陈某瑜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健龙、梁海滨、王云(均已判刑)、黎梁军(在逃,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五人到石门坡林场大岭坟场附近的树林选好埋伏点,后由王云到利国墟将开摩托车拉客的陈某某骗到埋伏点,李健龙持刀指着陈,吴某某和梁海滨从埋伏点冲出,持木棒殴打陈某头部、手臂。尔后,两人将陈某入树林里,把陈某裤子扯破,用碎布塞住陈某嘴巴,并解下陈某外衣和腰带把陈某在树干上,在树林里看守陈。李健龙、王云、黎梁军将陈某本田鹰牌100C摩托车(价值9840元)抢走,并将该车开到陵水县X镇销售,得赃款2800元,五人分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交还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他案犯李健龙、梁海滨、王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立、破案报告;现场平面图;其他证明材料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他们(李健龙、梁海滨、王云)抢劫时,其还没去到现场。
审理查明:199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健龙、梁海滨、王云(均已判刑)、黎梁军(在逃,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五人到石门坡林场大岭坟场附近的树林选好埋伏点,后由王云到利国墟将开摩托车拉客的陈某某骗到埋伏点,李健龙持刀指着陈,吴某某和梁海滨从埋伏点冲出,持木棒殴打陈某头部、手臂。尔后,两人将陈某入树林里,把陈某裤子扯破,用碎布塞住陈某嘴巴,并解下陈某外衣和腰带把陈某在树干上,在树林里看守陈。李健龙、王云、黎梁军将陈某本田鹰牌100C摩托车(价值9840元)抢走,并将该车开到陵水县X镇销售,得赃款2800元,五人分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交还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个同案人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翁的陈某证实,1996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他在冲坡新市场门口等待拉客,这时有一个操着好象是九所地区口音的青年来叫他去大岭,并说好价钱是15元。当他骑到石门坡林场大岭坟场一交叉路口附近时,突然冲出几个青年用刀、棍指着他,逼他交出钱来,并用木棍朝他手上、部乱打,致他晕迷。在迷糊中,他感觉被人拖进树林里,撕破他的裤堵住他的嘴,绑住他。摩托车被抢走。同时证实,该摩托车已被追回退给他。
3、证人孙某某、邢某某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孙某柳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邢某某还证实,吴某某也叫吴某功。此外还有年生记录板、吴某某结婚佳期记录纸也印证吴某某的出生时间。此外还有被抢的摩托车照片、现场平面图、摩托车的价值鉴定、伤情鉴定等。
4、本院(1998)海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符扬
代理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