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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原再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系退休干部。

原审上诉人(原再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系陈某甲之妻。

原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告):湖南省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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