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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阮x炯,系周某乙岑女婿,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

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部分的处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阮x炯,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周某乙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致使周某乙鼻子等处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某某殴打周某乙,致周某乙轻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且应赔偿其医疗费607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604元、残疾赔偿金11188元、后续治疗费191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67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殴打周某乙,周某乙的伤,属自己摔倒所致。对民事部分辩解自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7时许,内乡X村民周某乙在自己家菜地抽蒜薹,看到自己地头倒有垃圾,破口便骂。刚好与周某乙家菜地仅一路之隔的被告人赵某某从自己家楼门出来,听到周某乙谩骂,认为周某乙是在骂自己,便上前与周某乙理论,随后与周某乙吵骂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之子赵某参与其中,赵某某用拳头朝周某乙头部、面部击打,致使周某乙鼻孔出血,周某乙将赵某某左手腕处咬伤。后在同村村民劝和下,被害人周某乙及被告人赵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内乡X乡卫生院救治。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经南某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属拾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20日早上,本人出楼门,听见周某乙在骂人,就问周某乙骂谁,周某乙说骂倒垃圾的,并说自己不该问。说着就用拳头朝本人太阳穴打一拳,还上去和自己撕抓,周某乙用嘴巴咬自己右胳膊手腕处,自己捞住周某乙甩,将周某乙摔倒在地上,把周某乙额头、鼻子处摔流血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1年4月20日早上,我和同组的董某茹、张x粉各自在自己家的菜地抽蒜薹,到地头,见我家的菜地地头倒有垃圾,我骂着对张x粉说,为倒垃圾咋说咋骂都不行。正在说时,和我地有一路X村民赵某某站在他家楼门问我,骂谁说着,赵某某就到我跟,和我在我家菜地里撕抓,在撕抓的过程中,赵某某儿子赵某从赵某某屋里出来,和赵某某一块用拳头朝我头上、脸某、身上打,当时我鼻子被打得出血,随后我和赵某某一块被救护车拉到乡卫生院救治。

3、证人董某x证言,案发当天,其和周某乙在村边的地里抽蒜薹,到地头,不知谁倒些垃圾在周某乙岑菜地里,周某乙在骂。赵某某家住在周某乙菜地边,赵某某出来门,认为周某乙骂他,就与周某乙相互谩骂,并撕抓。赵某某用拳头往周某乙身上打,这时,赵某某儿子赵某也到周某乙跟,赵某某伙同其儿子赵某把周某乙弄倒,用拳头往周某乙头上、身上打,当时周某乙鼻子、额头处流着血,周某乙也给赵某某脸某抓些窟窿,后来在其说和下,赵某某与周某乙不再打架。

4、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4月20日早上,我去菜地抽蒜薹,董某茹和周某乙也在地里抽蒜薹,抽到地头,不知谁在地头扔了个死狗,还倒有垃圾,难闻的很。周某乙开始骂,骂着说,谁往地头倒垃圾。不知赵某某咋出来了,说周某乙骂他们了,接着开始撕抓,互相拳打脚踢。后来,赵某某娃也到跟,也上去撕抓,赵某某他老婆把她娃捞过去,赵某某把周某乙捞倒在地上,地头有个树杈,周某乙头碰到树杈上,额头被碰流血了,赵某某还用拳头打周某乙鼻子,周某乙鼻子被打流血了。两下在撕抓的过程中,周某乙给赵某某脸某挂个窟窿,我说别打,周某乙有心脏病,双方不打了。当时,董某茹也在场,她去喊村干部了。停一会,救护车来了,我们把周某乙抬到车上,赵某某自己也坐到车上走了。

5、证人赵某x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早上,他听到他父亲赵某某在屋外和别人吵架,出门看后,见是和周某乙在吵架,并打起来,就到周某乙背后拉周某乙,结果没捞着,其鞋掉了,去拾鞋后,起身见周某乙摔倒在地边沟里,鼻子流着血,其父脸某有窟窿,流着血。随后,地里站着个女的喊不让打,其父赵某某和周某乙撕抓后,彼此分开。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在地里抽蒜薹时,因其丈夫骂倒垃圾人,与赵某某打起来。并见到赵某某用拳头打其丈夫,其丈夫鼻子、额头处流着血。

7、证人史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8、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在远处见到赵某某与周某乙在周某乙菜地撕抓。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因有村民往周某乙菜地倒垃圾,案发当天早上,周某乙在骂,后与赵某某相互撕抓,并相互捞扯,周某乙被赵某某捞倒了。

10、鉴定结论,(1)、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2)、南某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于2011年10月8日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拾级。

11、书证:(1)、拍照,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及被告人赵某某受伤的部位及案发现场的位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周某乙,周某乙的伤,属自己摔倒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庭审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在侦查机关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当天,和其撕抓并殴打,将其致伤。其陈述证实的内容,与目击证人董某茹、张x粉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由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岑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3682.21元。周某乙岑住院救治11天,花费医疗费2300.6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2982.69元。误工费171天×(5523.73元÷365天)=2587.83元,护理费(5523.73元÷365天)×11天×2人=3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18年×10%=9942.71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901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357.7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

2、内乡X乡卫生院住院结算单,证明被害人周某乙于2010年4月20日入住该院,2011年4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00.60元。

3、南某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共花费医疗费2830.69元。

4、内乡X村卫生室证明,证明2011年8月6日,被害人周某乙在该卫生室结算医药费152元。

5、南某市中医院票据及南某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岑花费鉴定费1650元。

6、乘车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周某乙被救治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901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5283.29元、误工费2587.83元、护理费3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942.71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901元,共计21357.7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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