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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李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陆某、罗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原告李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伟。

被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陆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陆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成。

被告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

原告覃某、李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陆某、罗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廖悦工、人民陪审员覃某云、黄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李某委托代理人覃某伟,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陆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成,被告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22时40分,被告黄某甲驾车搭载戴燕珠(包括司机共三人)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另一被告罗某丙搭载覃某葵由马草江公园北门出来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家具城门前路段发生致覃某葵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8679.1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误工费333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385182.1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679.10元、丧葬费14151元没有异议,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09020元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户某标准赔偿;对误工费3332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罗某丙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不认可,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户某标准赔偿79600元;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覃某葵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8天,其亲属产生的误工费为347.10元(15840÷365天);3、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偏高,由法院酌情判决;4、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某甲却未投保,且该事故系黄某甲违章行为造成,被告罗某丙横穿马路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作出行政裁决,与民事赔偿没有必然联系,故黄某甲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2时4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戴燕珠等(包括司机共三人)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罗某丙驾驶电动车搭载覃某葵由马草江公园北门出来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家具城门前路段,被告罗某丙驾驶电动车沿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并由南往北横过金港大道机动车道时,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覃某葵、罗某丙、黄某甲、戴燕珠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查处,认定被告黄某甲与罗某丙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覃某葵及戴燕珠无责任。事故当日,覃某葵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8天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28679.10元。原告方支付给贵港市殡仪馆收殓抬尸费等4060元。被告黄某甲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为原告支付预交金3000元,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提供该车保险凭证。

还查明,原告覃某(覃某标)、李某系覃某葵的父母。覃某葵及两原告均住在贵港市X村独寨屯X号,系农村居民户某。庭审中,被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戴燕珠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相关发票和出院费用汇总清单,但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和提起反诉。故上述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某、医院住院收费催缴单、预交金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丙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由两被告负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丙主张,被告黄某甲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是行政裁决,应由被告黄某甲负全责,但其未申请交警部门重新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医疗费28679.10元,丧葬费15921元(2358.50元/月×6个月),误工费386.88元(48.36元/天×8天)。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两原告遭受沉重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原告的这一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5847元,应由被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丙依据同等责任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黄某甲负担82923.50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64923.50元;被告罗某丙负担82923.5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覃某、李某经济损失64923.50元。

二、被告罗某丙赔偿给原告覃某、李某经济损失82923.50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07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2539元,被告罗某丙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覃某云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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