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36岁。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以与被告黄某乙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离婚。
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蔡某某2,1995年10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些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劝解仍未和好。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皆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镇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4间(93)及川逗瓦房5间(12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蔡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X镇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4间及川逗瓦房5间,被告黄某乙分得砖混结构楼房进堂屋一间,其余归原告蔡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俊义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