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史某诉被告叶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的某处某房屋(产权证号:x)。后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依法解除了对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的某处某房屋(产权证号:x)的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被告叶某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10月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
5、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给我的借款只有487500元,且我已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每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叶某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叶某的个人的借款,借款的经过我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我和被告叶某的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被告叶某的经营活动。从事后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是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而且上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2.5%,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史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陈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3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为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通过银行将4875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叶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12500元,2011年10月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1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借款金额,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叶某的借款是487500元,故应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487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该笔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为准,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以双方书面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的金额是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或者违约金;(3)借款本金。故本案中,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为返还本金。2010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6%,故2010年10月23日至11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259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241元(12500元-2259元),剩余本金477259元(487500元-10241元);2010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211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289元(12500元-2211元),剩余本金466970元(477259元-10289元);2010年12月23日至2011月1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164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336元(12500元-2164元),剩余本金456634元(466970元-10336元);2011年1月23日至2011月2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116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384元(12500元-2116元),剩余本金446250元(456634元-10384元);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68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432元(12500元-2068元),剩余本金435818元(446250元-10432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19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481元(12500元-2019元),剩余本金425337元(435818元-10481元);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71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529元(12500元-1971元),剩余本金414808元(425337元-10529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22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578元(12500元-1922元),剩余本金404230元(414808元-10578元);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72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628元(12500元-1872元),剩余本金393602元(404230元-10628元);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24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0676元(12500元-1824元),剩余本金382926元(393602元-10676元);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548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6452元(10000元-3548元),剩余本金376474元(382926元-64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充足,但借款剩余本金应为376474元。3、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史某借款,被告陈某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原告的经营活动,应为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承认婚后被告叶某有参与民间借贷,且也曾代理被告叶某处理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诉讼,而被告叶某也承认自己既当借款人又当出借人赚取利息差用于生活支出,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借款3764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126.50元,被告叶某、陈某负担3473.5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2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晓微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孔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