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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雷颁发土地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雷。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王某乙诉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雷颁发土地证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雷,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一审第三人王某乙雷及其代理人支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作出邓楼集建(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王某乙雷对位于邓州市X村的364.5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王某乙不服,于2011年6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1年3月10日,原告王某乙借用原邓州市食品公司(现邓州市X乡七里店食品点的土地并签有借地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七里店东北处国营食品点南边荒地,地权属于食品点。我七里西队社员王某乙毫,借地暂盖两间草房,经食品研究同意使用,食品不管什么时间扩建使用,本人无条件拆除,依文字为凭”。后因公路扩宽,原告的两间草房后退改造成两砖瓦房。第三人王某乙雷在原告所借用食品公司土地所建两间房之外土地上盖有房屋,并于1997年办理有房权证。2003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邓楼集建(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无地籍档案和无落款时间。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借用食品的两间国有土地,现仍使用该两间地皮,而第三人所使用的是集体土地,双方所使用的土地上各自所建的房屋仍在,被告为第三人发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所持的土地证上虽无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的效力,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评理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王某乙的合法权益,且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雷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认真审查,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现使用的土地系借用原邓州市食品公司的土地,各方不持异议。无论土地性质属国有或集体,其仅能在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就本案来说,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雷颁发的邓楼集建(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侵占王某乙现使用的土地,即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庭审中诉称其现使用房屋与第三人相邻之处有其长期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被包含在争议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但因上诉人对其所称的此部分土地无合法的使用来源凭证,本院不予支持。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虽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撤销的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牛永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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