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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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镇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任宝丰县X镇长。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郏县人民法院审理。立案后,郏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温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胡某某,第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宝土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本案的第三人韩某与所争议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依据第三人韩某所持的房产使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另外查明中,讲明第三人每次上访等描述使人误解为谁上访谁就有理,不能让人信服。另外原告和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取得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合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首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否则复议机关不应当以不符合合理性作为撤销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应当归韩某使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也曾出具证明,明确并认可韩某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因此不能以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否认其已经实际拥有的他的使用权。现韩某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与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所持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可以自知道该颁发土地证行为之日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应予受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立案后经审查,所争议地在韩某的东部,其中部分土地与韩某所用地重叠。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党政机关不应从事经营性活动,其使用商业用地明显不当,同时出让合同中没有规划设计条件项目约定,不符合土地出让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之规定,该颁发土地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述称:2000年8月经过与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协商,以1250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已取得合法使用证。然而宝丰县人民政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已经合法的土地办理给了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造成所使用土地重叠。为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公示公告。没有四邻签字,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7日证明一份;2、平宝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一组;3、2006年1月20日、2006年6月20日证明二份;4、第三人的房产证;5、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6、宝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份;7、2006年6月信访意见书;8、(2006)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证据一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2、宝土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5)第X号复议决定书”;4、(2006)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宝丰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测图;6、平政复决(2001)第X号复议决定书;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韩某2000年8月8日购房协议书及收据;2、(2005)宝民初字第1139-X号民事裁定书;3、李娥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通过庭审和证据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1992年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出台文件集资兴建北大街、兴宝路X路商业市场,第三人韩某通过集资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占用现争议宗地,土地使用面积为南北长16.5米;东西宽6.72米,使用面积110.88平方米,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3月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向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将办公用地的162.27平方米土地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该宗土地座落在宝丰县X路西段北侧,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为162.2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杨欣;西、南、北均至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并办理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实际位于第三人韩某房产东侧。宝丰县人民政府在办理使用证(该证用途为商业)时,将位于院落部分与第三人韩某的使用土地面积重叠。第三人韩某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该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0日下发平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以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党政机关不应从事商业性活动。同时又将证办成商业性用地实属不当,另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在和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中没有规划设计条件等项目约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宝土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的错误行为。本案中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宝土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用途为商业用地。做为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参与商业性经营明显不当。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上明显在审批上的错误,在签订出让合同中没有规划设计条件等项目约定,同时部分用地与第三人现用地重叠,属事实不清,不符合土地出让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1)第X号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清见

审判员石政军

审判员曹卫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梁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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