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8年9月19日,我方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公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户籍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给挂靠车辆投保并按月缴纳30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既不按约定办理保险也不缴纳相关费用,从2009年1月份至2011年9月份共欠服务费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呈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陕x号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990元。
被告X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公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户籍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给挂靠车辆投保并每月缴纳30元服务费。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09年1月起再未缴纳服务费,至原告2011年9月27日起诉时已拖欠服务费99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由被告自行将陕x号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双方身份证明、车辆挂靠公司合同、车辆登记证书、XXX拖欠服务费的财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公司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各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XXX与XXX的车辆挂靠关系,由XXX自行将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户籍从XXX名下转出;
二、由XXX清偿拖欠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费人民币99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审判员张旭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