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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汪波,被申请人黄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8日,一审原告黄某丙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称,我家原有9口人,田土分到户之前大姐已经出嫁,所以分得了八口人的田土,地名是:小某(田)、王家桥(田)、小某(田)、干公岭(土)、金家坡(土)、六九零三(土),还有三处菜地。以上8份田土我当然应有1/8份额。田土分到户不久,砖瓦厂建厂征用了干公岭;1984年烟厂建厂又征用了那些菜地。父母就用补偿的征地款建了一栋两层楼的楼房,新房的地基是烟厂占地换来的。新房建成时,由于二姐已出嫁,父母就将二姐应得的那份征地款退给了二姐。1989年我出嫁时,父母没有退给我应得的那三块田土征地款。新房建成后,该房屋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居住。房屋产权证也是他俩的名字。由于新楼房是用家庭共有的承包地征用补偿款和承包地换来的地基所建,当然还是原全家八口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所以自我出嫁以来一直不间断的向父母提出要分出我应有的这栋楼房及附属延伸地份额,直到父亲去年年底去世。现王家桥、小某、小某、六九零三的土地已被陆续征用,父母除将王家桥、小某两块田的征地款应属我的份额退给了我外,小某和六九零三的未退还。直到去年父亲去世前我一直找父母要,他们说征地款用来建原老房子后面的三间房了。大姐讲建房钱是她借给父母的,取得征地款后才还给她。故该房屋我当然亦有1/8份额。现在只剩下狮子坡一块地,要求依法分割。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栋(竹园庵X号)及附属延伸地应属原告的1/8份额,判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原父母老住宅后)应属原告的1/8份额,判令分割家庭共有承包地一块应属原告的1/8份额。

唐某、黄某甲、黄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吉房权字第x号房产地基是唐某夫妇出资5275元从该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朱再顺处购买所得。且所建房屋资金是唐某夫妇多年养猪和经营南杂店的积蓄,并非原告所称建房资金来源为征地补偿款。诉讼所涉及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唐某夫妇于1992年7月8日即已将该房屋交给了黄某甲、黄某乙,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归黄某甲、黄某乙所有。乾州办事处接丰社区黄某老宅后面三间房屋系唐某夫妇出资所建,原告仅凭黄某珍的证言不能证明唐某在向其借钱、取得土地补偿款后还钱的事实来佐证修建此房屋使用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且“六九零三”土地不属于黄某的承包经营范围。“小某”土地补偿款唐某未分给原告也只能说明双方存在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主张分割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及黄某老宅后面三间房屋1/8份额归其所有的请求,位于乾州办事处接丰社区狮子坡处承包地原告有1/8份额无争议。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黄某丙与被告唐某系母女关系,与黄某甲、黄某乙系兄妹关系。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唐某夫妇及子女共八口人分得了承包土地,土地的小某名是:小某(田)、王家桥(田)、小某(田)及两处菜地。“六九零三”土地不在承包经营范围。1984年烟厂建厂时征用了两处菜地。所得补偿款除分给女儿黄某风1200元外,其余未分配。原告父亲黄某海(已故)以5275元从朱再顺处购得现争议的竹园庵X号宅基地,在此处所建房屋于1992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人为黄某甲、黄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字第x号)。1992年小某的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唐某夫妇按人数平均给予了分割。2002年修建209国道,小某被征收,所得款未进行分配。2003年“六九零三”地被征收,因该处土地不在承包范围,故未予分配。王家桥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进行了分割。狮子坡地的权益原告享有1/8份额,原、被告之间无争议。现原告以原承包土地被征收,唐某夫妇用承包土地与他人换地建房为理由,主张享有现竹园庵X号房屋及附属宅基地1/8份额,双方酿成纠纷。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分家析产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竹园庵X号房屋宅基地的来源,即该处土地是购买所得还是以土地换土地所得。在本案中,原告以证人证言方法来证明该处土地系置换所得,被告以原始的购地收据主张该地系买卖所得。从证据效力而言,被告所举的原始证据效力大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证人证言效力。至于买卖土地是否非法,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调整的问题。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来源为买卖所得。且被告已在该处土地上建房,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现原告主张分割该处土地权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为分家析产,考虑到唐某夫妇在取得了部分征地补偿款后未给原告分割的实际情况,及多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给予确定。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丙x元补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唐某、黄某甲、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某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分割房产及承包地,并没有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根据我国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代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作出超诉讼请求范围之判决,显然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x元土地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修建209国道,承包地“小某”被征收,所得补偿款,上诉人唐某丈夫黄某海没有分配给上诉人黄某丙是事实,但也没有给其他子女分配。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没有将上诉人黄某丙应得份额据为己有,不存在给黄某丙补偿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补偿黄某丙x元没有事实依据,更何况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黄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九行中表述:“原告父亲(已故)以5275元从朱再顺处购得现争议的竹园庵X号宅基地”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真相是1984年乾州烟厂建厂时征用了上诉人家两处菜地,其中一处上诉人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另一处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因是上诉人家提出家里儿女多,今后房子不够住,要求乾州烟厂在别处换一块宅基地,乾州烟厂答应了上诉人家的要求,并要求上诉人家自己看好选好,上诉人家于是看中了朱再顺、陈再翠夫妇的四分水田,即现争议的竹园庵X号宅基地。二、原判认定的错误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争议地的来源为买卖所得”的结论错误。朱再顺写的“领到黄某海土地款5275元”,应该是原始的领款收据而不是原始的购地收据,仅凭此判定竹园庵X号宅基地是黄某海买来的证据不足。三、竹园庵X号宅基地无论是换来的还是买来的,上诉人均享有1/8份额。上诉人1980年16岁时初中毕业后就回家务农,已成为家庭劳动成员。1983年田地分到户时,上诉人已成年,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之一,参加了家庭共同劳动。1985年才修建竹园庵X号两层楼房,直到1989年上诉人出嫁。在这期间家庭共同财产积累、增值,上诉人应享有应有的份额。

本院二审查明,1984年乾州烟厂征收上诉人黄某丙家“金家坡”土地时,上诉人黄某丙的父亲黄某海将家庭承包的“金家坡”土地与朱再顺、陈再翠夫妇承包的竹园庵土地进行对换,由朱再顺收取乾州烟厂补偿给黄某海家的征地补偿款5275元。1985年黄某海家将对换来的竹园庵土地作为宅基地修建了房屋。上诉人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1985年黄某海家修建房屋时,上诉人黄某丙已满21周岁,不仅是黄某海家的家庭成员之一,也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之一,并于1989年25岁时出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竹园庵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权属问题,上诉人黄某丙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主张该房屋系唐某、黄某海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1985年黄某海家修建房屋时,上诉人黄某丙已满21周岁,不仅是黄某海家的家庭成员之一,也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之一,并于1989年25岁时出嫁。该房屋取得时,并非唐某、黄某海夫妇二人单独所建,其他家庭成员包括上诉人黄某丙均对该房屋的修建作出了贡献,同时包括在1984年前黄某海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没有给上诉人黄某丙分配,此补偿款也作为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开支。该房屋取得时全家共八人,上诉人黄某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应享有该房屋及附属延伸地的1/8份额。该房屋的附属延伸地的范围只能是1984年上诉人黄某丙家与陈再翠、朱再顺夫妇对换的土地范围。上诉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称该房屋地基是购买所得、修房款是父母养猪做生意所得,并不影响对本案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故上诉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主张该房屋系唐某、黄某海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关于老住宅后面三间房屋权属问题。上诉人黄某丙称,老住宅后面三间房屋是父母黄某海、唐某用征收“小某”、“六九零三”的征地补偿款修建,该征地补偿款没有给上诉人黄某丙分配,故该新建的三间房屋有1/8份额归上诉人黄某丙享有。征收“小某”、“六九零三”两块土地的时间是2002年、2003年,用该两块地补偿款修建房屋的时间是上诉人黄某丙1989年出嫁之后,上诉人黄某丙没有参加这三间房屋修建,并已不是家庭共同成员,不能成为该三间房屋共有权人。至于“小某”、“六九零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上诉人黄某丙作为共有权人分割老住宅后面三间房屋1/8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分割“狮子坡”承包地问题。上诉人黄某丙主张享有家庭承包地即“狮子坡”一块地的1/8份额,上诉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此无异议,且该地已退耕还林,上诉人黄某丙也领取了退耕还林的补偿款。由于该请求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诉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原审超请求范围判决的理由成立,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及附属延伸地的1/8份额归上诉人黄某丙所有;三、“狮子坡”承包地的1/8份额承包权益归上诉人黄某丙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黄某甲、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宅基地及附属延伸地系“对换”所得,没有证据支持;无论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及附属延伸地系购买还是置换所得,因被申诉人已非农村X村户口,被申请人均无权主张;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享有“狮子坡”承包地1/8份额错误,理由同上。(二)二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存在的诉讼时效问题。(三)二审判决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相背离。对登记行为有异议应当依法对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二审直接以民事判决的方式否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错误的。(四)“附属延伸地”黄某甲、黄某乙已于1994年修建6间平房。二审没有考虑客观实际,实难让人服判。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不享有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宅基地及附属延伸地和“狮子坡”承包地1/8份额。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申请人黄某丙再审答辩称:一、在一审答辩期间黄某丙已主张1/8的承包份额,黄某丙有这个权利;二、以黄某丙户籍迁出及出嫁身份否认其没有家庭共同财产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再审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黄某丙是否对诉争的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及其附属延伸地以及狮子坡承包地享有1/8份额的相关权益。第一,关于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延伸地,经审查,诉争房屋宅基地及其附属延伸地系申请再审人唐某丈夫、申请再审人黄某甲、黄某乙、被申请人黄某丙父亲黄某海(已故)经与同村X村民、原土地承包人朱再顺协商对换取得。取得此地后黄某即修建诉争房屋。该房屋于1992年办证,房屋产权人为黄某甲、黄某乙,并由二人居住使用至今。房屋宅基地及其附属延伸地无权证使用手续。诉争房屋修建时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一家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黄某丙年满21岁,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延伸地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丙没有参加劳动创造的情况下,黄某丙应享有相应份额。此权益非因法定原因不能排除,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承包土地被征收后,黄某除唐某、黄某海外其他成员均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现房屋存在,宅基地及其附属延伸地仍属黄某管理使用。在诉争权益客观存在的情况下,黄某丙要求按当年家庭人口数进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宅基地及其附属延伸地是否合法取得及欠缺登记办证手续,因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为非法,此也不在诉求及答辩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申请再审人同为非农业户口,其以“农转非”理由排除黄某丙应有权益,其请求不能成立。另申请再审人辩解诉争房屋及其附属延伸地为唐某、黄某海夫妻共同财产,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狮子坡承包地权益问题,在权益客观存在的情况下,黄某丙依法享有承包权的1/8份额。另根据国办发明电[2004]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黄某不属于政策规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黄某丙因“农转非”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黄某丙也不因结婚而丧失其原土地承包权益。综上,本案申请再审人关于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及其附属延伸地,以及狮子坡承包地相关权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吉房权字第x号房屋及附属延伸地的1/8份额归上诉人黄某丙所有”应理解为“附属延伸地使用权的1/8份额归黄某丙所有”,此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1650元,由申请再审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承担890元,由被申请人黄某丙承担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向忠莲

审判员龙利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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