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晶球,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不错,货款应该偿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不应计息。现在被告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还款,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多次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水晶球,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结算证明上载明:“清算后李某某欠张某某货款共计玖万柒仟陆佰元整,x.00元。所欠现金以银行汇款方式清付。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金额达到所欠数目,此欠条自动作废。欠款人:李某某。注明:指定帐号(已往所用)张烂:x,2011年5月1日书”。此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晶球,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晶球款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货款经原告追要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九万七千六百元及该款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耀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