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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某毒品,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资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某与方某、向某、“老六”(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资某位于靖州县X镇X街的家中玩耍。“老六”提出张某手中有冰毒可以玩,遂由向某出资150元找张某购买2小包冰毒,然后五人先后在资某家中将冰毒吸食完。

2012年3月13日12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有人在“金果”宾馆305吸毒,遂将被告人张某、资某抓获,在调查时,二被告人分别供述于2012年3月12日17时许,在资某家中张某贩某2小包冰毒及在资某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向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资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就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某毒品一次;2、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就被告人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2、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资某在拘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积极交纳罚金,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某四某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被告人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证人方某、向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资某家中贩某冰毒2小包(约0.2克),二被告人并与方某、向某、“老六”五人吸食冰毒;

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13日13时许,靖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金果宾馆查获四某涉嫌吸毒的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资某供述了贩某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资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资某伙同方某、向某、“老六”在资某家中吸食冰毒,五人均以吸毒被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

7、被告人张某、资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资某在因涉嫌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某某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中量刑情节切实有据,但刑期偏重,应予以适当降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资某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百五十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某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某四某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二年六月四某

书记员胡棕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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