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城建局。住所地:鹤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鹤壁市山城区城建局(下称城建局)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城建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案诉讼主体错误。1、我单位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债务人鹤壁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五家企业于1993年3月25日合并成立为鹤壁市X乡建设总公司,1994年3月1日,经鹤壁市计划委员会(1994)第X号文件批准,将鹤壁市X乡建设总公司易名为鹤壁市建设工程公司,2004年11月29,鹤壁市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鹤壁市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受和承担。因此,被申请人杨某某在1996年起诉我单位及二建公司时,债务人二建公司并未歇业,而是变更为鹤壁市建设工程公司,其应当作为该案的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原判对该事实并未查清,就判令我单位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我是向二建公司讨要欠款,判决谁承担还款责任以法律规定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3月25日包括鹤壁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联合成立了鹤壁市X乡建设总公司,隶属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1994年3月1日后,易名为鹤壁市建设工程公司,2004年11月29日后易名为鹤壁市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3日,被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包括本案债务人二建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联合成立的鹤壁市X乡建设总公司几经易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仍隶属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山城区城建局作为山城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债务人二建公司的主管机关,原审判令鹤壁市山城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鹤壁市山城区城建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某娟
代理审判员岳俊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龙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