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被告向某,男。
本院于2012年元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双方于1994年正月生育一女,起名杨某,现在外务工,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00年7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元月,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门柜1个、三门柜1个、写字台1张及高柜1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圆桌1套、现住的一正一退房屋及偏房3间,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仍归被告向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向某所有;
三、原告杨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向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在2012年元月12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际忠
二0一二年元月日
代理书记员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