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邢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8周岁。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一些小事生气,并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1999年被告遭车祸致残,我不嫌弃,并积极为其治疗,一直照顾被告的起居生活,且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现已分居11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认为感情很好,吵嘴生气不致于感情破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不准予我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2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某,现在河南洛阳读科技大学。庭审中原告诉称:夫妻二人在日常生活中吵嘴生气,并遭殴打,夫妻分居长达11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信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继续生活下去,足见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自尊自爱,体贴关爱对方,关爱婚生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本院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