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被告:娄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在承建方城县燕山水库移民住房建设工程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把钱还清,结果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元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
被告娄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方城县承包燕山水库移民住房工程时,移民住房工程含有原告的住房,在房屋建设中原、被告相识,因为当时为了支付建筑房屋料款和工钱时,被告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让原告垫付了部分资金,后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现金壹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其中国生手欠条3000元应扣除”的欠条,该欠条被告于2010年元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中应扣除国生手欠条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实欠原告款x元。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因资金不足让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垫付后双方之间就构成了借贷关系,并且经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但被告给出具了欠条后,至今分文没有偿还原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娄某偿还原告马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0元,由被告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