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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镇安县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行新城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丁(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闫某丙之父。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闫某丙之母。

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狄传珍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9月18日,被告闫某丙在我行新城分理处(原镇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县河分社)共贷款x元,其中以本人名义贷款x元,以其母胡某名义贷款x元,以其父闫某丁的名义贷款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0‰。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贷款,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x元并支付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书证两份(1)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镇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27日在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陕西(略)证据书证及证人证言各三份。(1)(2)(3)分别为闫某丙、闫某丁、胡某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户籍证明信”、“贷款借据”。(4)汪宗俊调查笔录,(5)闫某丁调查笔录,(6)胡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闫某丙用其父母及自己的名字于2007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七份(1)闫某元调查笔录,(2)范兰印调查笔录,(3)刘学明调查笔录,(4)柯玉山调查笔录,(5)常金贵调查笔录,(6)常金位调查笔录,(7)闫某照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购买黄姜属自愿行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另证明一直坚持种植黄姜的村民还有较大的盈利。(3)(5)(6)(7)证言证明被告把黄姜卖了,没有偿还贷款的事实。(4)(5)(6)和第二组证据相结合,证明被告看病期间向其兄闫某玉借了一部分钱,并于2007年9月18日将闫某玉名下的贷款变更到闫某丙名下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汪宗俊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闫某丙以其父、母及本人名义申请贷款并提供三人的户籍证明,个人私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书,并将贷款用以偿还其2007年9月18日以前在原告处的贷款及闫某玉名下为其治病的贷款的事实。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胡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闫某丙、闫某丁、胡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合议庭对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人汪宗俊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闫某丙在其父母未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在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新城分理处(原镇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县河分社)分别以其父闫某丁,其母胡某及其本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提供了其父母的“户籍证明信”及私章,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以其父亲的名义贷款6000元,以其母亲的名义贷款x元,以本人名义贷款x元。三份借款合同除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0.20‰;借款人保证按约定用途使用;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七日向贷款方办理展期手续;未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贷款方应按期如数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闫某丙发放贷款x元,被告闫某丙将其中部分贷款用于归还其2007年9月18日以前在原告处用于种植黄姜的贷款,部分用于归还其兄闫某玉为其治病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种植黄姜亏本为由,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亦未向原告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现原告起诉某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x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只要求被告闫某丙偿还贷款x元及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闫某丙以本人名义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闫某丙作为借款人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起诉某仅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闫某丙在其父闫某丁,其母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闫某丁、胡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在事后未征得闫某丁、胡某的追认,借款合同对闫某丁、胡某不发生效力,因而原告与闫某丁、胡某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闫某丙无权代理的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并对该二份无效借款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借款时审查不严在闫某丙没有经过闫某丁、胡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闫某丙以闫某丁、胡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闫某丁、胡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闫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以本人名义贷款x元的利息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丙以其父、母名义贷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闫某丙承担60%的责任,按月利率10.20‰计算,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某丙归还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0‰计算。

二、由被告闫某丙归还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以其父亲闫某丁名义借款本金6000元,以其母亲胡某名义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0‰计算承担利息的60%。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闫某丙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玉梅

审判员高霞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时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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