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年龄不详。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丙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漯河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伟民,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杨某某,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乘坐被告李某丙出资购买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L-x号中巴客车,回家途经孟寨镇X路段时,因该车驾驶员路遇沟坎不减速,致使坐在后边车座上的原告腾空颠起后跌倒,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时,被告李某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随后在诉讼中原告又追加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为被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6872.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75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本被告不应承担,其它的答辩内容同被告漯河宏运公司。
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车辆投的有保险,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之诉,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把本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2、侵权法律关系需要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不合理,保险公司将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及其丈夫王某乙等四人从舞阳乘坐豫L-x号中巴客车回老家孟寨镇X村,原告坐在该车的最后一排座位上。当车辆将行驶到刘集村时,道路中间有一个大坑,因当时该客车的司机未减速,车辆经过大坑颠簸,将原告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簸起后跌倒在车内地板上,该司机停车检查原告身体是否受伤,又到刘集村东头,原告下车休息后,仍感觉不适,随即拨打120电话,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10、11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建议专人护理。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8279.2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到县人民医院、县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5.2元,又在泰山庙村卫生所就医,支出医疗费6629元。原告受伤后到相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受本院的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鉴定费用500元。
另查明,豫L-x号中巴客车由被告李某丙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丙每年向漯河宏运集团缴纳9600元的管理费。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为豫L-x号中巴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座位数为14座,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是农业户口,但于2000年起与其儿子王某祥、儿媳朱红敏及孙子共同在漯河市高级中学家属院生活。原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乙于2007年元月受聘于舞阳县育博文武中等专业学校,任副校长,工资为出勤一天50元,一月出勤20天,月工资为1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乘坐挂靠在漯河宏运公司的豫L-x客车,作为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和被告李某丙,应当安全地把原告运送到目的地。但本案中,被告李某丙雇佣的司机在行驶途中遇到路面有大坑时未及时减速,致使原告被颠簸起又摔倒在客车内地板上,违反了客运运输合同中的安全运输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伤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79.2元+355.2元+6629元=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自2009年6月16日-7月6日)21天×10元/天=210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本院认为营养费为(21天+90天)111天×10元/天=1110元。本院对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可。因原告的丈夫王某乙每月工资为1000元,故护理费为(21天+90天)111天×1000元/30天=3700元。虽然原告王某甲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00年起到漯河与其儿子、儿媳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已由出庭证人的证言和漯河一高、马路街派出所、马路街办事处的认可,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原告已融入到城市生活之中,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年×x元/年×30%=x.1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09年6月16日住院到作出鉴定结论的2009年12月20日前一天,共187天,误工费为187天×(x元/年÷365天)=6778.62元。原告乘坐中巴客车回老家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丙及其家人积极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4000元,而且被告李某丙积极向保险公司报案,向原告提供相关保险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丙的上述行为也得到了原告认可,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12元。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乘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明确确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和法定保险,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与其它普通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性质一样,都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投保的,是道路运输企业的法定义务。据此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已成为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新的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的x.12元(该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李某丙和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告李某丙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故被告李某丙应支付6000元给原告,而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的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保险金x.12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李某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