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栗某甲伙同王某涛、王某乙(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栗某丙、王某丁(以上两人已判决)等人在林州市龙风山景区古塔西边的水泥平台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魏X波导M2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X号。案发后,被劫物品已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栗某甲于2009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的陈述、证人王某涛、王某乙、栗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劫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栗某甲投案供述及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投案书证证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赃物退赔情况有本院(2009)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魏X陈述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栗某甲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赃物已退还失主,庭审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