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韦某某,绰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李某、罗某、张某(四人均已判刑)常到临颍县X路建筑公司对面一过道内,由罗某、李某在外望风,韦某某、张某、张某三人将臧某家门撬开后,从其家中盗走现金600元,“天王牌”手表一只,黄某脚链一条及玉镯子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36元。被盗赃款被五人分获,被盗物品销赃后换毒品五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韦某某供述;被害人臧某陈述;同案犯李某、罗某、张志刚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