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47岁,住封丘县X路北段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经被告的舅舅和表姐介绍相识,在婚约期间,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及手机一部。接受彩礼后,被告拒绝了我的求婚,并不返还彩礼,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返还彩礼x元及手机一部。
被告张某某辩称:朱登义是我舅,朱二云(又名朱XX)是我表姐,也是原告的亲婶。2008年经他们二人给我和被告介绍的媒,婚约期间我没有接受原告任何财物,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多少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2、被告是否接受原告手机一部,是否应诉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朱XX庭审证言及三份证明。2、田XX庭审证言及二份证明。据此证明证据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朱登义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而证人证明均不真实,且互相矛盾。被告对本院调查朱登义的笔录亦有异议,朱登义与朱二云是父女关系,说话肯定向着自己的闺女,且朱登义说的也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查朱登义的笔录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被告的舅舅朱登义和被告的表姐朱XX(也是原告的亲婶)父女二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8月26日原告及家人给原告彩礼款x元,2009年春节给原告1000元,2009年麦里给原告彩礼款3000元(包括1000元的衣服钱和2000元的开口礼),以上合计x元。2009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因协商结婚未果,导致恋爱关系终止,后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其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的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当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就失去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一方要求接受彩礼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虽表示在婚约期间未接受原告任何财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