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建杰,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生于1967年,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生于1970年5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男,生于1969年2月,汉族。
上诉人彭某某、程某乙、程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丁、潘某丙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潘某丁、潘某丙于2010年1月1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妨碍对承包堰塘的经营管理权,不得阻止原告挖出堰塘自生藕的行为。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判决,彭某某、程某乙、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在桐柏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和三被告均系尹庄组村民,1999年4月20日,被告与尹庄组签订门前堰(即本案涉讼堰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合同到期后,尹庄组张贴公告,对包括涉讼堰塘在内的全组五口堰塘对外发包。2009年9月2日,在月河镇X村干部王先平、村干部兼尹庄组长岳东林、月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广主持下召开竞标会,涉讼堰塘以每年790元起价,被告方以有投入、有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不让发包,但组坚持发包,二原告以每年承包金790元竞标,把承包金共计7900元交给组里后离开。当组里对下一口堰塘继续发包时,被告程某乙拿x元交给陈广,要求对五口堰全部承包,由于第一口堰已发包完毕,会议无法进行下去,由于承包款原、被告双方都坚持要交,陈广把双方承包款均带走。2009年9月6日,二原告在月河镇司法所签订了堰塘承包合同,岳东林在场但没签名,有四个人以群众代表的身份在发包方(甲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现有资源新、老承包户二、一分成(只限2009年)。2009年11月2日,月河法律服务所为该合同办理了见证,2010年5月10日,该所以见证手续不全,未审批为由,通知收回。2010年5月31日,月河法律服务所陈广把收到被告方x元退还被告。2009年12月,原告方挖藕,被告方以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进行阻拦,原告诉至本院。另,由于双方均认为自己对堰塘内的藕拥有所有权,经调解,2009年的藕以竟价的方式,由被告以5900元的价格竞得,现该藕款5900元由本院暂时代管。
原审认为,被告方承包堰塘到期后,尹庄组为发包该堰,张贴公告,召集会议,二原告竞得该堰且签订了合同。该合同虽有瑕疵之处,但发包主体清楚,发包意思明确,程某亦无不当,为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二原告与尹庄组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交承包款要求承包的是全组五口堰,与组每口发包的发包方式不符,且该款已退还被告,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今后不得妨害对堰塘承包经营权行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藕款59OO元,合同约定新、老承包户各半,兼顾了双方利益,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二原告潘某丙、潘某丁承包的尹庄组门前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不得妨碍二原告对门前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二、2009年藕款5900元,原、被告双方各得29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彭某某、程某乙、程某甲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承包合同2009年4月20日到期,组里于2009年7月23日才张贴招标公告,9月2日组织召开招标会,但一直未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2、上诉人与尹庄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程某违法,是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的结果,至今也没有提供合同原件,组长岳东林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且被收回,因而是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一审判决将2009年的莲藕款5900元平分,超出了原告的诉请,程某违法。
潘某丁、潘某丙答辩理由:1、尹庄组无组长,包队村干部岳东林召集了大部分本组成员、村民代表参加,另有镇X村干部王先平、司法所工作人员陈广主持的招标会,被上诉人竞标,并当场交纳10年承包金7900元,之后,签订了承包合同,大部分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司法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因此,招标程某合法,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是有效合同。2、上诉人称合同违法,另称系恶意串通行为,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请求中有挖莲藕的请求,考虑到签合同时间晚,我们尊重乡、村的处理意见,2009年的收获双方平分,一审这样处理程某并无不当。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尹庄组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行使承包经营权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尹庄组在招标前张贴了公告,之后,在乡、村干部主持下,由包队干部岳东林召集大部分村民(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召开招标会,在第一口堰塘已被人中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竞中本案争议之堰塘,并当场交纳了10年承包费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对全部五口堰塘行使承包权,导致招标会中断,之后被上诉人与大部分尹庄组群众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此看出,上述招标程某并无不当之处,所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称该协议系恶意串通行为,与事实不符,另称该协议无效,与法无据,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请求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是收益权的保护。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了争议堰塘的承包经营权,且交纳了承包费,依法应取得收益权,但考虑到招标会召开时间较晚与原承包人即上诉人存在遗留,村组意见是收入新老承包户平分,一审据此处理2009年的收益是正确的,公平合理的。上诉人称判决超出了诉请范围,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宋池涛
二0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