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世纪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8。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钰,中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恽革,中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9。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田林,金桂(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地址: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维修工程款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元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桂林、李某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钰、恽革,被告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阳田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诉称,原告开发的临桂县正达花园小区中的1#-7#楼均由被告承建并签署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在被告承建的楼房投入使用后出现大量房屋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将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反映、投诉的质量问题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检查和维修。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单位就房屋质量维修问题协商,同时还邀请建设监理单位及临桂建设局、质检站共同参与,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由于被告未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维修义务,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经过公证向被告邮寄《通知》,指出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亦未有答复。为此原告与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维修作业。经结算,原告垫付维修工程款共计x.90元。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维修作业完成后,被告承建的楼房又陆续出现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又多次通知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亦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为此又垫付支出维修费用x.10元。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维修工程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地建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2005年8月23日《会议纪要》是原告私自编造的文书,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承建的“正达花园”1-X号楼竣工交付后,被告已相当负责地承担维修义务,而原告管理人员故意不配合验收,对照原告2005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通知)与原告提交的象山建筑公司工程成果报量单和工程结果单所列的维修项目内容来看,内容基本不一致,象山建筑公司所列的结算内容根本不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如X号楼的公厕建设和坐便器的更换、室内刮腻子等均不属于被告的维修范围,又如屋顶渗漏、部份墙面和板面开裂等现象是由于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屋面加柱加篷造成,原告与象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承建的“正达花园”1-X号楼,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1月11日竣工交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水电部份保修期为2年,天面部份为5年,除天面部份外,该项目全部已超过保修期,即使属于保修期内的,由于原告自行改变房屋结构,如复式楼改单层、屋顶搭篷、屋面蓄水养鱼、乱搭乱盖、擅自装修等造成的所有问题,均依法不属于被告维修范围,被告亦不承担任何维修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外单位改建项目的所谓房屋维修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绝大部分项目已超过保修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答辩人确于2005年9月28日与振达公司签署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振达公司的临桂振达花园房屋设施进行维修,项目负责人是吴世峰。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并完成了相关的维修工程。维修工程结束后,经按合同结算,振达公司应付款项为人民币x.90元。上述款项已结清。为此,答辩人与振达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答辩人与地建公司亦无任何经济纠纷。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振达公司与答辩人签署的维修工程合同履行完毕无纠纷以及答辩人与地建公司无纠纷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于振达公司与地建公司之间经济纠纷不存在利害关系,为此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四份;2、《通知》(2005年8月19日)、《关于正达花园1#-7#楼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2005)桂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工程施工方案》、《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施工结算表》、税务发票、《楼地面裂缝维修方案》;3、《房屋报修单》、《维修通知》(2008年3月13日)、《关于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材料清单》及发票。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合同;2、桂林市工商局企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单位原名称X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3、原告致被告的《整改工程价格表》(2005年5月30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正达花园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部位、工作量及费用估算;4、被告致原告的《存在问题整改方案》(2005年6月6日),证明被告积极维修工作;5、被告致原告《联系函》(2005年6月7日)证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发现部份质量问题属于设计原因,请求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不予签收也不予协调;6、被告致原告《整改工程完工报验单》(2005年6月10日),证明1#楼维修完毕后通知原告验收,原告拒签通知单,也不派人验收;7、原告致被告的《变更通知》(2003年8月12日、2004年3月16日),正达花园1-X号楼的设计图纸,证明原告为节省成本,未通过设计单位同意认可,擅自改变设计方案,此变更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设计要求,造成屋面渗漏;8、原告致被告的《通知》(2005年6月13日),证明原告的《通知》只提及3、4、X号楼仍存在问题未提及1#维修问题,证明被告已进行维修,且维修合格;9、被告致原告《整改验收通知单》(2005年6月17日),证明被告已全部维修完毕,但原告拒收函件,也不派员验收;10、被告致原告《整改工程回执单》(2005年7月4日),证明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对维修工程给予验收,原告拒签函件,也不派员验收;11、《正达花园泥工整改所用人工数》(2005年7月6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问题进行维修;12、被告驻工地主管李某生向被告单位交的《报告》,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维修项目验收,原告拒绝派员验收;13、原告致被告的《通知》(2008年8月19日),证明这份《通知》照搬2005年5月30日《整改工程价格表》,原告这份《通知》是无理要求。
第三人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7、证8、证1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7、证8、证1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4、证5、证6、证9、证10、证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收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11、证1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所写,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收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通知》上无具体签收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关于正达花园1#-7#楼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签到表的“市九建质安科长蒋文亮”的字并不是本人签到笔记,此证据不真实,对《公证书》格式无异议,但此文书中并未体现出所邮寄的《通知》内容就是“1-7#楼质量问题整修责任”承担一事,被告未收到过该文书,证据不真实,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工程施工方案》、《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施工结算表》、税务发票、《楼地面裂缝维修方案》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没有明确维修的工作内容,结算表中项目、工程量单价等不真实,其中60%以上的项目不属于被告保修范围,如2#楼公用厕所维修部份,住户将复式楼改为双层结构,将固定窗改为活动窗,在原有房屋上架设凉棚及简易房等,还有业主在屋面蓄土种植,在天沟蓄水养鱼等,严重破坏了原有结构设计及防水防漏层而导致渗水,责任不属于被告保修范围,斜窗渗漏,是因为设计无防水措施,被告按图施工,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擅自更改1-7#楼的屋顶防水隔热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后渗水与施工方无关,《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施工结算表》工程量计算无图纸为依据,必须以施工当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以签证的形式确认,但被告未提供签证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结算,税务发票上的工程款不知是不是维修正达花园的,不认可;对证3中的《房屋报修单》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照片的时间都是2008年4月、5月,上面的墙面无法证明是正达花园的墙,对《维修通知》(2008年3月13日)、《关于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材料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到《维修通知》(2008年3月13日)、《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材料清单》,对发票也不认可。
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以2009年元月12日庭审的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振达公司所开发的正达花园1~X楼由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原名称X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建筑施工,正达花园1~X楼建筑施工图纸中,对斜窗未作防水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知被告将原设计屋面防水PBS高强涂膜防水材料改为选用SBS防水卷材,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X楼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X楼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3、X楼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3年9月原、被告签订5、6、X楼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1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收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第三条第4项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第四条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2003年11月18日X楼竣工验收,2004年7月5日X楼竣工验收,2005年1月27日3、X楼竣工验收,2004年11月11日X楼竣工验收,2004年12月8日X楼竣工验收,2004年12月22日X楼竣工验收,因房屋存在屋顶渗水、斜窗渗水、客厅地面开裂等质量问题,2005年5月30日,原告制作《整改工程价格表》并送达被告,200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正达花园存在问题整改方案》,计划整改时间为10天(从2005年6月7日至2005年6月16日)。此后,被告方亦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原、被告对维修工程未验收。2005年9月15日,原告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2005年8月23日有临桂县建设局、县质检站、铁道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站、你公司以及我公司共同参加的关于正达花园1#~7#楼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会议决定,你公司应于2005年8月27日前提出“正达花园1#~7#楼整改施工处理方案并报临桂县建设局、县质检站和监理公司审核后组织整改。”但至今时隔已20余日,你公司仍未提报楼整改方案,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你公司不进行整改的有关的质量问题,由我公司从即日起另请施工队伍进行整改维修,所需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承担,特此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以(2005)桂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2005年9月16日,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送交《维修工程施工方案》,方案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注明工程质量缺陷:1、屋面斜窗渗水;2、标准层窗边渗水;3、墙面开裂;4、空调管堵塞;5、楼面漏水;6、墙面开裂;7、阁楼顶漏水;8、建筑垃圾未清理干净;9、地漏高出地面;10、地面、天面开裂;11、卫生间落水管渗水;12、卫生间地面开裂;13、下水管渗水;14、横梁抹灰脱落;15、窗子玻璃不平有缝;16、卫生间大便器开裂;17给水总阀门漏水;18墙角涂料未完善;19、窗四周某隙太大;20、散水坡高度不符合要求,与设计图纸相差x~x;21、伸缩线未灌沥青;22、杂物间进水;23、门栏未抹灰;24、阳台落水管漏水;25、锁坏;26、排烟道渗水;27、电源空开盒坏、玻璃坏;28、天台墙面渗水。原告及铁道科学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站桂林监理站(以下简称桂林监理站)分别于2005年9月25日、26日在《维修工程施工方案》上签字“同意按此方案施工”,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象山安装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象山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吴世峰具体负责,合同约定工期从2005年9月28日至2005年12月28日,工程总价在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0。维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44元,按合同下浮10,实结应付x.90元,《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施工结算表》中第15项载明,窗台裂缝渗水修补合计9444.6元,《正达花园X楼公用厕所修补结算表》载明X楼公用厕所修补费用为9403.6元。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转帐x元、于2006年1月23日转帐x元给象山安装公司,象山安装公司分别给原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余款x元由象山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吴世峰领取,并于2008年3月18日开具x元的税务发票。2008年,原告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某五对正达花园楼房进行维修,X楼X-X-X、X-X-X、X-X-X房屋顶防水简易棚在修建,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到税务部门开具工程税务发票x.10元。
另查明,在正达花园的跃式楼房中,只有X楼X-X-X号房于2007年将7、X层之间相通的空间用木板隔开,X层原空间作客厅用。2005年象山安装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未对X楼X-X-X号房屋顶进行过补漏。正达花园X楼X层原设计有两个厕所,被告施工验收后,两个厕所仅为空房,未进行装修,2005年象山安装公司在维修前,两个厕所已装修完毕,用于网吧的公用厕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振达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建设工程欠工程款纠纷判决,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维修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房屋维修工程款纠纷为宜。被告桂林地建公司认为正达花园的房屋已出售,原告振达公司不是业主,为此认为振达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据《商品销售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出售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在业主提出要求振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振达公司委托保修并支付了保修款,故原告振达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属竣工合同的附件,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真实表现,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保修书》规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正达花园1-7#商品楼最早的验收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建设、监理、质检等部门,就正达花园1-7#商住楼的质量问题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2005年9月15日,原告振达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桂林地建公司邮寄《通知》,要求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桂林地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负有维修义务的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相关部门对正达花园1-7#楼存在的质量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对象山建筑公司维修后产生的费用亦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正达花园1~X楼的屋面斜窗渗水与屋面斜窗未作防水设计具有直接关系,属设计有缺陷,屋面斜窗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施工结算表》中第15项载明,窗台裂缝渗水修补合计9444.6元,其中窗户未区分屋面斜窗和其他窗户,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窗户的维修费用,窗台裂缝渗水修补合计9444.6元视为屋面斜窗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正达花园X楼X层的两个厕所,被告施工验收后,两个厕所仅为空房,未进行装修,两个厕所系被告方装修,已改变厕所空房原结构,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个厕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系被告施工所系,故该维修费用9403.6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2005年请象山安装公司对正达花园1~X楼维修过程中所花费的维修费用x.90元,除窗台裂缝渗水修补9444.6元及正达花园X楼X层的两个厕所的维修费用9403.6元由原告负担外,余额x.70元由被告负担。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是建筑通用防水卷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指定使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将原设计屋面防水PBS高强涂膜防水材料改为选用SBS防水卷材,导致屋面渗水,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X楼X-X-X号房在2005年象山安装公司维修后,才于2007年将7、X层之间相通的空间用木板隔开,象山安装公司在2005年维修过程中,亦未对X楼X-X-X号房屋顶进行过补漏维修,被告以X楼X-X-X号房改变建筑结构,X楼X-X-X号房屋顶积水养鱼为由,抗辩正达花园1~X楼X年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负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原告确实请人对正达花园1~X楼进行过维修,但其所请的李某五不具备施工资质,《正达花园维修工程材料清单》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清单上的材料及价格无其他材料佐证,维修费税务发票亦为原告方到税务部门开具,本院对原告诉请李某五维修所花维修费x.1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08年正达花园1~X楼的维修费用x.1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振达公司诉请垫付维修工程款的计算如下:x.9-(9444.6+9403.6)=x.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达花园1#—7#楼维修工程款x.70元。
案件受理费7044元,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负担59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剑
审判员莫桂林
审判员李某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