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同贵,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注册登记车主:朱某某)沿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楼前南北通道由北向东倒车时与沿该通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由于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而造成的。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过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压轧伤,多发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桡骨近端骨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00元(该款系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开始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1月14日,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x.39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人民币2900元),为辅助治疗,原告购买拐杖支出人民币60元,购买轮椅支出人民币960元。原告现尚未出院,仍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11月5日诊断证明载明:“l、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治疗及康复功能锻炼需轮椅和拐杖辅助。”此后,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朱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根据被告朱某某的申请,该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刘麦兰证明一份、原告徐某与护工李某红的协议一份、原告徐某与护工李某的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朱某某找到刘麦兰,让其帮助找保姆护理原告徐某,朱某某答应每天支付60元护理费,李某红护理原告期间每天护理费50元,每月另付护理费l00元;李某护理原告期间每天护理费70元。对该三份证据,二被告均以证人未出庭为由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而造成的。该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朱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2009年6月16日开始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l0年1月14日原告对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此时原告尚未痊愈,该院计算的原告损失费用亦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费用,在此之后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的2900元之后,医疗费用共计x.39元。二被告开庭时对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仅提出异议而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故该院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该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证明证据不完备,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x÷365×213×2=x.0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213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2l3=6390(元)。原告的营养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213天,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213=213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1020元,有医院医嘱和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之外,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有x.39元,已经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其余超过的部分医疗费x.39元和护理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213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1020元应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x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x.39元、护理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213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10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8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20元(含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8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9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医疗费部分:被上诉人徐某提供了“中途结算票据”,而没有提供病历、治疗一日清单,其证据仅能证明其医疗费支付数额,而无法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是全部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病情的费用。营养费:一审判决认定2130元,计算时间为被上诉人徐某住院期间的213天,该计算超出了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30元,标准过高,一般应以每天15元为宜。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豫x号轿车已于2009年2月24日、2009于年3月25日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它险别。故应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某属骨密度不强体质(或骨质疏松性),应适当减少上诉人赔偿的数额。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被上诉人徐某在一审中的收费票据都已提交法院,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异议按法律规定应提供证据。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整为每天30元。对于特殊体质,上诉人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论什么样的体质,上诉人都应该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履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合同保险),不在审理范围。上诉人提供手续去保险公司理赔。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徐某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故朱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扣除朱某某垫付的2900元,认定徐某医疗费为x.3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称徐某未提供病历、医疗一日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全部用于与交通事故致伤的治疗。朱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上诉称徐某属骨密度不强体质(或骨质疏松性),应适当减少赔偿的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朱某某上诉称营养费计算赔偿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原审判决按徐某实际住院时间213天,计算营养费数额,按郑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公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正确,朱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上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09元,合计x.09元。超过该数额部分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投保商业保险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交强险部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某x.09元;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某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313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10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含财产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共计392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776元,被上诉人徐某负担38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