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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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金辉、张新棋、谢某仙、张亚龙、胡美云、张万全、张(林)亚桃、张新华、吴某晓、吴_U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忠出庭支持公诉;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志工、黄某凡,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06年2月8日20时许,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童某某、林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下张自然村被害人张亚龙家过元宵节,途经该村村道时遇到从家中喝酒后欲往埭头镇的同案犯张建华、林某斌、林某丙、张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同案犯张建华声称其脚被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便与郭某某等三人争吵。时被害人张金辉出来劝架,同案犯张建华就指使并伙同同案犯林某斌、林某丙、张某丁等人砸被害人张金辉经营的食杂店内的柜台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殴打了被害人张金辉。尔后,同案犯张建华带同案犯林某斌、林某丙、张某丁和被告人林某乙、同案人“老头”(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镀锌管、橡胶棒、西瓜刀等工具到被害人张亚龙家欲殴打郭某某。因郭某某躲在被害人张亚龙家中,被害人张亚龙、张新华、张万全、张新棋、胡美云、张(林)亚桃、吴某晓、谢某仙、吴_U发等人出来劝阻,同案犯张建华就指使同案犯林某斌、林某丙、张某丁、被告人林某乙、同案人“老头”持械殴打在场劝架的人。在被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胡美云的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4290元)、被害人张新棋、吴_U发各自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52元和416元)丢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新华、林某桃、吴某晓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害人张亚龙、张万全、张新棋、谢某仙、胡美云、吴_U发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2009年1月27日下午,同案犯李俊英、蔡_U仁(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阿炳”(另案处理)、朱某某等人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蓝星苑x包厢玩。当日18时许,同案犯李俊英、蔡_U仁误入208包厢,同案犯李俊英对208包厢内的人说“走错了,我自罚一瓶”,就在208包厢内拿了一瓶啤酒喝掉,后与同案犯蔡_U仁一起回到206包厢。过了一段时间,同案犯李俊英又走进208包厢,208包厢内的人就对同案犯李俊英说走错了,该包厢内的人不欢迎其进来。同案犯李俊英听后环视一下就走出208包厢。几分钟之后,同案犯李俊英、蔡_U仁再次到208包厢,同案犯李俊英在208包厢内找酒,没找到酒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往地上砸,后同案犯李俊英、蔡_U仁与208包厢内的人对骂。208包厢内的人将同案犯李俊英、蔡_U仁推出门外。同案犯李俊英、蔡_U仁与同案人林某乙各拿啤酒瓶到包厢外的走廊,往从208包厢出来的人身上乱砸,将被害人林某胜的头部、林某阳的眼部、林某太的手部砸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案犯李俊英还将被害人林某勤踢倒在地,同案犯蔡_U仁欲踢被害人林某勤但没踢到。后被害人一方报案,同案犯李俊英、蔡_U仁等人害怕被对方殴打而回到206包厢并将门反锁,直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金辉、谢某仙、张万全、张新华、胡美云、吴某晓、吴_U发、林某胜、林某太、林某阳、林某勤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新棋、张亚龙、张(林)亚桃、张新华的陈某,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张某戊、谢某己、张某庚、廖某某、张某辛、童某某、黄某壬、谢某癸、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被破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各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同案犯张建华、林某斌、李俊英、蔡_U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林某丙、张某丁的供述,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金辉、张新棋、谢某仙、张亚龙、胡美云、张万全、张(林)亚桃、张新华、吴某晓、吴_U发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辉、张新棋、谢某仙、张亚龙、胡美云、张万全、张(林)亚桃、张新华、吴某晓、吴_U发于2010年2月8日以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已与其协商解决清楚赔偿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予以准许某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贩卖毒品

2009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在莆田市城厢区沟头环岛日月潭宾馆X房间内以4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一包“冰毒”。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由徐某某配合假借购买“冰毒”,在日月潭宾馆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并从被告人林某乙的身上查获“冰毒”三包(计重4.92克)和吸毒工具锡纸数张,缴获徐某某等人的吸毒工具一套和吸食所剩下的“冰毒”小半包(重0.10克)。经莆田市公安局鉴定,四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作出的《尿样检测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其提取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莆田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乙指认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同案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还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该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十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并退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林某乙原已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后在公安机关的数量引诱下携带数量更大的毒品去交易,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4.92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部分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吸毒人员吸食剩下的毒品0.1克计算被告人林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对从被告人林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4.92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处理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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