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王某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又名王X、王某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代理人王某书,被上诉人于某及其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于某与王某签订货车出租承包协议1份,约定王某将柳特神力货车1部(车牌豫x号、发动机号(略))出租给于某,租期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租金每月6500元。其中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于某)向甲方(王某)交纳风险抵押金6万元,交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该车因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购车未按期付款为由将车辆收回。于某因合同不能履行,向被告索要押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王某以自己名义与于某签订的,且租赁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于某向甲方(王某)交纳风险抵押金6万元,交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现双方均认可租赁标的物柳特神力货车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许昌万里公司收回,原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现于某要求解除原租赁承包协议、王某返还风险抵押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其只是代表其弟王某旗签订合同、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旗承担,原风险抵押金已于2011年春节时退还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风险抵押金x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不是出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某旗才是真正的车辆所有人。合同是王某代王某旗要钱时,被上诉人把原来他和王某旗所签订的合同撕毁后,让上诉人代签,原审法院把上诉人认定为被告是错误的,明显属诉讼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并不是把租金一次性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某2011年1月6日在漯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9月10日交给王某旗5万元,10月10日交给王某1万元,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于某为什么一再坚持说这6万元是一次性交给上诉人了呢说明被上诉人在撒谎,撒谎的目的就是要掩盖上诉人还钱这一事实。3、上诉人一方在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时,每次都打有收条,要是欠其押金,为什么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押金条呢4、原审认定上诉人一方说“风险抵押金于2011年过春节时退还”这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一方说给钱时没打收条,于某于某于某不通,事实上上诉人一方在两次收钱时都给被上诉人打有欠条,只是归还押金时把收条收回而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1、合同是上诉人王某以自己名义签订,因此上诉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诉讼当事人,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6万元押金完全属于某实。3、6万元押金上诉人从未退还给被上诉人。连电话都不再接,不再联系的行为又怎么会去返还6万元押金。4、关于某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原风险抵押金已于2011年春节时退还的事实”,经向一审法院核对,系校对错误造成的,希望上诉人对此不要妄加猜测。5、上诉人从一开始与被上诉人协商租车事即具有明显的欺诈意图。车辆后来被银行扣押的事实证明了这一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王某以自己名义与于某签订的,王某一、二审均不能举证证明以自己名义所签合同是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于某向甲方(王某)交纳风险抵押金6万元,交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双方均认可租赁标的物柳特神力货车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许昌万里公司收回,原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于某要求解除原租赁承包协议、王某返还风险抵押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称其只是代表王某旗签订合同、诉讼主体错误、原风险抵押金已退还等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辉